裁判文书详情

祖慧梓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慧梓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慧梓的委托代理人贡鹏,刘**的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祖*梓诉称:2015年3月15日,祖*梓向刘**出借款项700万元,刘**于同日向祖*梓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刘**经祖*梓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祖*梓诉至法院,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借款700万元刘**已收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但借款时间较短,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刘**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双方之前关系很好,刘**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希望祖慧梓能多给刘**时间筹集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刘**出具借据,写明刘**因急于偿还承德方面债务,向祖**借款700万元,定于2015年3月23日前偿还,若未如期偿还,将自未偿还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日,祖**通过网上银行将700万元转入刘**账户。

刘**至今未向祖慧梓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祖慧梓提交的借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祖慧梓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刘**即应按期向祖慧梓偿还借款,但刘**至今未还,现祖慧梓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祖慧梓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并给付原告祖慧梓利息(以七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