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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莹诉被告傅**、王**、付宝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莹的委托代理人贡鹏,被告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傅**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15人由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和被告傅**各自依法继承北京**工体北里×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7日生效。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产权份额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傅**是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该房屋原产权人傅**在世时,亦授权三被告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涉案房屋产权为共有,在尚未具体分割使用部位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均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从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房,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84平方米)原系傅**名下的房产,原由傅**夫妇及其长子傅**、儿媳王**、孙**、次子付怀成等人居住。傅**之妻及付怀成早年去世,傅**于2012年11月去世。此后,该房由三被告居住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傅**的遗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判决上述房屋由付*、傅**、付美华共同所有,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7日生效。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认定在上述期间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值为66472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填报日期注明为1990年10月的《换房申请表》复印件,其中载明当时在涉案房屋的家庭人口包括傅**夫妇以及三被告,还有付**夫妇及其子,以及付怀成等9人。被告以此证明当时的家庭人口情况及傅**授权被告三人在此居住。原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10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北京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付*、被告傅**及案外人付美华三人共有,每人各占共有成数的三分之一。该判决于2014年2月7日生效,自此,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长期由三被告居住,原告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取得产权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傅**在世时授权其在此长期居住的抗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涉案房屋已被确定为付*、傅**等三人共有,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妨碍原告行使其所有权,不能因被告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就否定原告对该房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至于被告所提其没有禁止原告居住该房、各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下均有权居住一节,所有权的实现有多种方式,根据涉案房屋由三被告长期居住的现状,原告入住该房客观上并不现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但原告所提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王**、付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莹二○一四年二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六日期间北京市**×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付莹负担25元;由被告傅**、王**、付宝友负担33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8980元,由被告傅**、王**、付宝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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