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9月21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西门门口,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刘*(男,48岁,北京市人)进行拉拽、辱骂,并咬伤其腿部。经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进行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腾园小区西门门口,被告人王*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刘*(男,48岁,北京市人)进行拉拽、辱骂,并咬伤其腿部。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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