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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陕西咸**限公司、咸阳**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新**司、科**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翟*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购房是依据其单位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科**司签订的住宅定向开发团购合同购买的,交款亦是由被**公司出具收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合同签订的双方而设立,原告依据该团购合同确认其与被告科**司具有商品房买卖关系,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该案中的原告其权利应通过其单位行使,其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定向开发团购合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司之间已经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履行了买房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科**司应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房入住的相关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科**司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上诉。已经生效的咸阳**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和科**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科**司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上诉人向新**司交付的费用与科**司无关,上诉人无权向科**司主张权利。2、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曾向秦**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咸阳**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上诉人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8日,科**司与化学公司协商签订了《定向开发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科**司即开始房屋建设开发工作,然被告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向科**司按时支付购房款,科**司系自行筹集资金建设房屋。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是一起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咸阳化工作为团购交易的第三方己履行了其组织义务,团购者向开发商预先交纳了首期购房款并选定了具体的房号;(2)上诉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和房款交纳者,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点要素(单价、面积、户型、楼号、房号)均已具体明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建立,上诉人有权依法独立提起诉讼;(3)本案的核心矛盾在于开发商单方要求大幅涨价并进而拒绝为购房者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和交房义务,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权益;(4)开发商科**司已收到上诉人交纳的首期购房款10万元/户,理应为其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和交房入住手续;(5)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只从团购合同的表面形式出发一味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置团购交易的诸多客观事实于不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变相鼓励了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6)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裁判,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切实做到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

被告新**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住宅定向开发团购合同是化工公司与科**司所签,该合同权利义务是针对合同双方而设立。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科**司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合同关系仅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化工公司职工,可通过化工公司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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