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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以下简称铁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军,被告铁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因患左臂纤维瘤于2013年5月20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5月23日行左臂纤维瘤切除手术,住院治疗7天。术后出现垂腕、垂指畸形,背伸困难,经治疗不见缓解,后经北**潭医院诊断,为桡神经损伤(左、上臂),同年7月23日在北**潭医院行左侧桡神经探查、松解手术,住院治疗6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416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铁营医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无意义,但各项数额过高,我方愿意根据鉴定报告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郑**因左臂肿物入住铁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臂纤维瘤,于5月23日行左臂肿物切除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35.89元。郑**术后出现垂腕、垂指畸形,背伸困难,于7月19日至北**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桡神经损伤(左、上臂),于7月23日行左侧桡神经探查、松解手术,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130.13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9日,郑**因桡神经损伤在北**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80.16元。

审理过程中,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铁营医院的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5年7月1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施行左臂肿物切除术时,对可能发生的桡神经损伤缺乏认识,术中未尽到保护桡神经的注意义务,导致术中误扎左桡神经致该神经损伤,后经手术解除局部缝线压迫,被鉴定人桡神经功能基本恢复。铁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大部分因果关系。郑**垫付鉴定费12000元。

郑**提交住院病历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北**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4页,证明误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提交北京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郑**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因手术休假,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铁营医院认为郑**提交的诊断证明无对应的门诊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郑**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对应的请假条和扣发工资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铁营医院在对郑**施行左臂肿物切除术时,未尽到保护桡神经的注意义务,导致术中误扎左桡神经致该神经损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经鉴定与郑**的损害后果有大部分因果关系,铁营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案情确定。

就郑**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关于误工费,郑**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交与诊断证明对应的病历记录,但考虑到郑**手部受伤对其工作确有影响,本院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对误工期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郑**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郑**因手术造成左桡神经受损,但经治疗后该神经功能基本恢复,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郑**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铁营医院负担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郑**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铁营医院负担八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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