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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9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建设公司向邹**借款。经过友好协商,邹**与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工程公司是建设公司下属子公司,并且是借款的担保方,工程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建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偿还邹**借款本金等。

一审法院向建设公司、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该地址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邹**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虽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四种情形之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邹**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偿还邹**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系邹**,且根据邹**提交的《居住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邹**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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