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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限公司与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聂**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试用期间违反昊**公司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职工考勤管理细则)的规定,其无故不请假迟到早退,对此,昊**公司早会与每周的办公总结会议对聂**行为严重警告过,并要求将聂**的工资降至月薪3000元,如再有违反就辞退。聂**本人也保证以后不给工资也好好干,但此人屡教不改。昊**公司本着人性化管理,针对聂**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前的工资一直按规定月薪3500元支付,聂**也享有应该和不应该报销的费用以及节日福利等待遇。昊**公司2013年5月1日解聘聂**属于合法行为。昊**公司现在经验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而且继续维持经营艰难,正常的办公室与库房租金都难以支付,所以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清算核资并解聘所有员工。另外,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昊**公司从未收到过劳动仲裁委的任何开庭通知,昊**公司认为聂**应该就此事也给昊**公司补偿。聂**也拿走过公司的财务,昊**公司还要保留对聂**起诉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聂**将昊**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昊**公司不支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3.昊**公司不支付聂**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4.聂**退还昊**公司在柏**小区地下停车位租金3120元;5.聂**退还昊**公司财务制度与合同规定不应该报销费用11550.58元;6.追偿聂**违反合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款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聂**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昊**公司的诉讼请求。聂**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昊源盛**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聂**原系昊**公司之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未约定劳动合同书的终止时间;试用期为1-3个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试用期的工资按月薪3500元;乙方(即聂**)同意根据甲方(即昊**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司机负责公司的接送单以及勤务工作;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绩效工资按业绩以奖金绩效考核制度特殊办理;乙方在试用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薪;试用期满后根据甲方公司之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再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另,昊**公司主张聂**在最后的出勤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聂**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双方均确认聂**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庭审中,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解聘书》1份、《聂**费用》明细1份、2013年10月报销单1份、《聂**3月12日至5月30日费用报销明细》1份、《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1份、《会议纪要》、《停车位租赁协议》1份、昊**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19日签署的《协议》1份、2014年4月20日的《通知》1份、《北京昊**限公司派车登记表》2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职工守则》1份、《职工考勤管理细则》1份、《职工考勤及休假制度》1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聂**2013年6月-2014年4月工资统计》1页、中国**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聂**对《劳动合同解聘书》1份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份解聘书是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聂**手中的不一致,解除时间是2014年5月1日,昊**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聂**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但是工资确实是按照3500元/月来支付的;对2013年10月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聂**3月12日至5月30日费用报销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告知和培训;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聂**的签字确认,且系昊**公司单方制作;对《停车位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协议》、《通知》、《北京昊**限公司派车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职工守则》、《职工考勤管理细则》、《职工考勤及休假制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聂**2013年6月-2014年4月工资统计》、中国**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工资也确实都发放了;对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昊**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昊**公司2013年2月1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银行分户账明细表。聂**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银行分户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发放的数目认可,工资是按照3500元/月发放的。

聂**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解聘书》。昊**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解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虽然加盖的印章是昊**公司的公章,但并非昊**公司所盖印,是聂**自己盖的,而且上面没有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日期,而且昊**公司也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所以也是合法的,不该给赔偿金。

另查,2014年5月28日,聂**将昊**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昊**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报销款5844.6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5年2月27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986号裁决,裁决:确认聂**和昊**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昊**公司支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昊**公司支付聂**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驳回聂**的其他申请请求。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昊**公司与聂**劳动关系期间一节。本案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故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昊**公司主张在试用期内因聂**不符合试用条件,故解除了与聂**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聂**对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昊**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在试用期与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法院对昊**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昊**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4月23日以公司经营困难,同时聂**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聂**送达了《劳动合同解聘书》,但聂**拒绝签收。聂**对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聘书》与其于2014年5月1日收到的《劳动合同解聘书》不一致,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解聘书》。昊**公司对聂**提交的《劳动合同解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劳动合同解聘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昊**公司在试用期后一直向聂**支付劳动报酬至聂**离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与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昊**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聂**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昊**公司与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节。昊**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聂**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但昊**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昊**公司解除与聂**劳动关系行为系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昊**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聂**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聂**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聂**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昊**公司应当依法向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昊**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聂**主张双方在2013年8月1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昊**公司应当自2013年8月2日起向聂**支付双倍工资。现昊**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昊**公司要求聂**退还在柏林爱乐小区地下停车位租金3120元、退还昊**公司财务制度与合同规定不应该报销费用11550.58元、追偿聂**违反合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昊**公司起诉时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昊**限公司与聂**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千元;三、北京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聂**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昊**公司上诉称:聂**无故不请假迟到早退,对此,昊**公司已于2013年8月与聂**解除了劳动关系,聂**保证以后不给工资也好好干,但此人屡教不改;昊**公司2013年5月1日解聘聂**属于合法行为,昊**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处于亏损状态,而且继续维持经营艰难,正常的办公室与库房租金都难以支付,所以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清算核资并解聘所有员工;另外,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昊**公司从未收到过劳动仲裁委的任何开庭通知,昊**公司认为聂**应该就此事也给其补偿;聂**也拿走过公司的财务,昊**公司还要保留对他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聂**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昊**公司主张在试用期内因聂**不符合试用条件,故于2013年8月解除了与聂**的劳动关系,但昊**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昊**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聂**一直在昊**公司工作,昊**公司亦一直在支付聂**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昊**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昊源**以公司经营困难、聂**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聂**劳动关系,但昊**公司并未就其系合法解除与聂**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昊**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昊**公司依法应支付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昊**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昊**公司依法应支付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昊**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公司要求聂**退还在柏林爱乐小区地下停车位租金3120元、退还昊**公司财务制度与合同规定不应该报销费用11550.58元、追偿聂**违反合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的处罚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昊**公司起诉时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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