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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佳**计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佳**计公司(简称伊**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4839号关于第2006151号“JUSTIC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伊**公司在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简称涉案期间)是否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期间在帽子(头戴)及类似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争议商标。

原告诉称

伊**公司诉称: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涉案期间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旨在激活现有的商标,促使商标在市场上流通,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注册商标闲置不用,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撤销是手段,而非目的。我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真实使用,该商标并未长期闲置,我公司在相关商品和交易文书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常颖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伊佳依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云南伊**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商品上,200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4月20日转让予伊**公司。

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2006151号“JUSTIC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局在决定中认为:伊**公司提供的在涉案期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常*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伊**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及被授权人昆明**有限公司(简称昆明伊**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载明的被异议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签发地点为加拿大多伦多。2、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依**公司)与昆明伊**公司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帽子加工合同及依**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合同载明依**公司提供“JUSTICE”品牌帽子的原料、辅料、设计及样品,总数为3068顶,总金额为142175元,颜色包括深咖、灰黑、黑色,单价32元至60元不等,尺寸包括S、M、L。3、昆明**有限公司(简称满嘏多公司)与昆明伊**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满嘏多公司营业执照,该合同载明满嘏多公司向昆明伊**公司订购“JUSTICE”品牌时装帽,款号有细麻款、纯棉款、涤纶款,颜色有红、黑、蓝、藏青、粉红、浅蓝、金色、银色,尺码为M,数量共950顶,价格为53750元。4、昆明智**限公司(简称智尚至美公司)与昆明伊**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帽子订购合同、智尚至美公司营业执照,该合同载明智尚至美公司向昆明伊**公司订购“JUSTICE”品牌时装帽,款号为全棉款,颜色为粉红和浅蓝,码数为M,两种颜色数量各500顶,单价为50元,共计1000顶,总价50000元;智尚至美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文化信息咨询服务、承办公共关系活动、标牌、标识的设计、安装等;所附云南省收款专用章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智尚至美公司,摘要为“JUSTICE”品牌时装帽50×1000(顶),金额为50000元,发票章为“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伊**公司称这批帽子的用途是“赠品”。5、“JUSTICE”帽子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伊**公司还提交了证据6、证据7和证据8,分别为《国**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政部令[1993]第6号)、中华人民**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99号判决,证明其证据4中提交的发票符合规定和商业惯例,以及《商标法》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虽未经公证认证,但鉴于公证认证并非必经程序,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书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对该授权书我委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订购合同已真实履行。证据4订购合同虽然能够与发票相对应,但认为该销售合同中“JUSTICE”牌帽子的买受人智尚至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帽子销售,其一次性购买1000顶同一尺码帽子的行为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发票所盖章戳为财务专用章,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据4存在不合理之处,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订购合同已真实履行。证据5无法说明帽子生产时间、加工方式、销售渠道等。证据6-9,发票盖的不是发票专用章,有悖财务规章制度;《商标法》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本意是督促当事人尽快使用商标而非为了保持商标进行象征性的使用。

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另认为证据5是孤立的图片,与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关联性,证据9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存在差异。

另,伊**公司并未提交其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的使用证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只有在商业活动中才具有生命力。《商标法》中关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设立在于鼓励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积极将商标投入使用,发挥商标在市场中的作用。这种使用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使用,是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并投放市场,而不是为了保留商标权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象征性的使用尽管有使用的表象,但这种使用的目的在于暂时维持商标,而非以商业的心态将商标投入持续不断的使用。

考虑到在进入诉讼程序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往往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且出于交易便捷和效率的考虑,当事人提交的单份证据往往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本案中缺少结算的票据等,仅因结算证据的缺失而否认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武断性。因此,对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应当从证据链的角度,并结合具体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伊**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争议商标的一份许可使用证明、一份帽子加工合同、两份帽子订购合同等。

其中,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形成于域外,伊**公司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昆明伊**公司与依**公司签订的帽子加工合同,以及与满嘏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即使已经履行,但作为帽子加工合同与订购合同所涉及的帽子并不对应,无法判断满嘏多公司订购帽子的来源。本院认为,伊**公司对其真实履行未尽到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

对昆**依公司与智尚至**公司签订的帽子订购合同,其是否真实履行需要分析昆**依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我国发票管理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此处的财务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2010年该法修订并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相关内容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与之对应的中华人**税务总局(简称国**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总局令第25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对发票专用章作了规定,即“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总局确定。”据此,可知我国发票的印章经历了财务印章与发票专用章并行到仅使用发票专用章的转换。

为解决立法过渡时期发票使用问题,国**总局在《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中规定:“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本案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处于过渡时期。故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加盖的“昆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昆**依公司与智尚至**公司签订的帽子订购合同与上述发票虽能够对应,但昆**依公司对其所销售帽子的来源并无合理说明,与其提交的加工合同亦无对应关系,且昆**依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依据,即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帽子(头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中关于使用的规定,即“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当能够产生区分和识别的作用,也即将商标投入相关公众可以接触到的市场。帽子加工合同仅限于加工制作环节,并未进入实际的流通领域,也非相关公众可以接触到,不能起到区分和识别的作用,故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两份订购合同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履行等。本案中伊**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本院认为,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为充分发挥商标的区分作用,防止商标被长期占有而不投入使用,对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伊**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伊佳**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伊佳**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佳**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颖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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