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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文**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关村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6日,被告向北京首**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至2006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首发公司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协议》,确认被告欠首发公司借款余额300万元,并约定扣除车辆冲抵后的其余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2月,因原告在另案中为首发公司履行了连带还款义务,与首发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10年2月23日的债务确认书和2010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首发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共计5351095元,于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因被告、首发公司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告、首发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首发公司将针对被告的债权共计25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贷款人首发公司与借款人文**司签订借款(典当)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四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至2006年5月6日。

2006年4月6日,文**司开具发票,载明向首发公司借款400万元。

2006年7月28日,首发公司出具现金对账单,载明收到还款100万元。

2007年6月28日,文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将其名下的奔驰轿车卖于首发公司,约定车辆折价60万元。

2010年2月9日,北京**民法院扣划中关**司银行存款8404000元。

2010年2月23日,北京**法院扣划中关**司银行存款6万元。

2009年8月31日,文录公司在《关于借款之谅解备忘协议》上盖章确认: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文录公司欠付首发公司借款余额为300万元(未抵减汽车折价款),首发公司将奔驰S350车辆(×××)一辆于2007年4月折价给首发公司,折抵金额从300万元中直接扣除,首发公司同意免除文录公司所欠款项的全部利息,其余借款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2010年2月23日,中关**发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载明:依据2009昌民初字第12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为首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法院扣划向北京市盼奥砂石厂履行债务,金额为8461640元。至此,首发公司向中**公司欠付债务8464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款项。

2010年12月6日,首发公司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1层B区房屋过户给中**公司,抵偿债务310万元,尚欠债务5351095元,于2011年12月8日前偿还。

2012年9月17日,中**公司(甲方)、文录公司(乙方)、北京首发兴业**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首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为解决乙、丙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25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偿还给甲方,由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典当)合同、发票、现金对账单、案款收据、关于借款之谅解备忘协议、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关村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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