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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沈*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沈**入职于东**公司,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绩效奖金、全勤奖、过节费等补贴视情况而发,所以沈**每个月实发数额是不一样的,计算双倍工资不能按照沈**实发的工资数额进行核算,更不能把全勤奖、过节费等福利性待遇计算进双倍工资里面,应按照3000元计算。现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914.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沈**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于2014年7月入职于东**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公司认可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支付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主张应按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并提交该公司制作的工资明细、个税扣缴明细、社保及公积金明细(均无沈**签字)为证。沈**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认可仲裁裁决按照其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至4月,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4080元、6972.02元、6972.02元、6472.02元、6172.02元、6802.02元、8172.02元、6172.02元、6472.02元、5872.02元。

沈**曾将东方星**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东方星**司支付其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78.18元。2015年6月29日,仲裁委裁决东方星**司支付沈**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914.45元。东方星**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东**公司应支付沈**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持异议。东**公司主张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按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无沈**签字确认,沈**亦不认可工资构成,故对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按照东**公司实发给沈**的工资数额计算该公司应支付给沈**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沈**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久臻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北京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公司已经提供工资单架构,明确工资组成情况,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其他全勤奖、过节费等补贴视情况而发,虽然没有沈**签字,但那是客观事实。按照沈**提供的银行单也可以看出,每一个月金额是不固定的,这也说明东**公司说的金额不是固定工资。并且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中没有扣除沈**应当承担的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东**公司认为应该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沈**二审答辩称:沈**与东**公司商讨工资时东**公司没有与沈**说过基本工资和工资构成的事情,故沈**认为这些都是沈**应得的工资。并且东**公司虽然缴纳了社保,但没有替沈**交纳个人所得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7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东方星**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按基本工资3000元而不应按照实发工资进行计算,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星**司主张的基本工资3000元仅为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沈*臻对自己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标准,认定应以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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