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豆艳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前单位北京**研究所(下称光电研究所)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13.79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担任管理类岗位。

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支付其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2、定单: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除被告的签名外其余均为打印体。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任管理职务,方便使用合同专用章,其在定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提交了加盖光电研究所人事科印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经济运营部部长职务,至2012年3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特此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不认可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

另查,双方于仲裁时确认被告月工资15000元。被告主张其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年休假,原告未提交被告已享受年休假的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日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经本院调查,显示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光电研究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经本院与光电研究所电话核实,其工作人员表示被告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1日在其单位正常工作,光电研究所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3月1日。

被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等,朝**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13.7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275.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定单、证人证言和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光电研究所出具的《离职证明》进行了核实,光电研究所陈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1日,且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亦显示光电研究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2012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予以采信,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入职原告之前的连续工作经历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后,被告未起诉,但考虑被告自2013年7月22日后未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四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