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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必成**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和必成商**公司(以下简称和必**司)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必**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和必**司起诉称:程*自2013年12月先后三次从和必**司处采购国窖酒265200元,和必**司均委托崔*将货交付程*,程*出具了收据。后崔*代表和必**司多次催促程*支付货款,程*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2052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和必**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支付货款205200元,并赔偿损失(以20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程*负担。

原告和必**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2、手写收货单;3、录音及通话记录单;4、程朋入职登记表(复印件);5、崔×证人证言;6、王×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在崔*与李*之间,程*只是中间的介绍人。故程*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程*对和必**司提交的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程*对和必**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在诉讼中申请对该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对上述两份证据程*的签字与双方确认的样本中程*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程*的签字与样本中程*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据此,本院对和必**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二、程*对和必**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和必成公司提交证据3、5、6证明其与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程*欠付货款的事实。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系在崔×和李明之间。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5日,程*使用自有手机(手机号为XXXXXXXXXXX)拨打崔*手机(手机号为XXXXXXXXX),程*称:大*,咱们问题关键是在我不知道情况下,我把货给李**,确实这货现在没在我处,而且他也没回款或者怎么着,这都可以查;崔*称:现在事实是这样,我给你调了65箱国窖,你给了我几万块钱,差我20多万,欠了几个月了,我不知道你们内幕是什么,我打你电话你不回,我见你面你不见,对吧;程*称:不是,是这样,之前一共给你结了6万块钱了;崔*称:还有20多万呢;程*称:对,是不是之前已经给你结了6万元了,这事你不都清楚了吗,我也咨询律师了,这事到底怎么着,律师这也给咱们出了招,就是什么呢,要不然咱们一起起诉他;崔*称:我不会起诉他,因为我跟李*,我没有接触他,我货也没有给他,我跟他没有任何债权关系,你知道吗;崔*再次表示:程*,你刚开始拉货时,你给谁了我不知道,我只是把货给你程*了,对不对,第一次是40箱,后来一次20箱,一个5箱,这65箱货都在这摆着呢,我是不是卸到你程*手里了,我没有见过李*;程*表示:但是之前咱们不知情,我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现在咱们怎么能把款尽快回来,你起诉我,本身我没有钱,这不耽误时间吗,律师出的招,就是说怎么才能最快把钱拿回来,你的目的不就是拿到钱吗,对吧,我也是为了这事赶紧解决,这样咱们不就两清了吗?崔*称:那只有你去起诉李*去。程*称:为什么我要跟你一起起诉他,是因为里边有我,我也是可以起诉他,也可以和你一起起诉他,这是律师和我说的……至于说咱俩一块起诉,说我要去起诉他,但是明显两个情况,因为我要是单方面起诉他,那就是你起诉我,我起诉他,那就车轱辘了,时间不就耽误了吗,你钱还是追不回来,因为我本身没有拿到货,也没有拿到货款,所以你起诉我也没用。崔*表示:所以今个我不知道你拿没拿到货款,但是你拿到我的货了,我现在就只认这一点;程*表示:我跟你说啊,就是因为本身这个之前,就是说这个货款完了呢,就是等于说是26万多,然后这不是给你6万了吗,所以说,我就是说,剩下这个钱。崔*表示:你是不是拉我的货了,你写了欠账单,我这一分钱不挣,你拉完货,你就给我整这个;程*表示:我是那时候不知道这么回事,这不是不知道了吗。崔*表示:我撤诉的前提是,程*你欠我多少钱你给我打多少钱我撤诉,我见不着钱我不可能撤诉;程*表示:问题是我没有钱;崔*再次表示:没有钱你想办法呗,你拉货时候能拉,给钱的时候却没有钱;程*再次表示:我把货给了别人,别人没有给我钱,反正我也没钱。崔*表示:程*,你把货给谁,你愿意找谁找谁,知道吧,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程*表示:不是,你听我说,咱们先把这事捋一捋,你也别激动,是吧,大*,本身今天,第一,货款一共20多万,之前结了6万,对吧,这肯定是没有问题吧,对吧;崔*表示:你先准备钱吧,剩下货款给我结了;程*表示:就是说呀,就是说这6万块钱不已经结了吗;崔*表示:哪6万是啥时间,是有1万;程*表示:之前有个5万;崔*表示:哪5万,谁打的;程*表示:这是我给你打过去的呀;崔*表示:你哪给我打过钱呀;程*表示:李*给我打完以后,我又给你打的吗;崔*表示:那是少臣给我打的;程*表示:因为那天我没有拿身份证,用少臣的身份证,少臣不都知道吗;崔*表示:一直都给我玩心眼,你玩我呢;程*表示:我没有跟你玩心眼,咱们都让李*给玩了,对吧,本身之前一共欠26万多货款,后来不管1万也好,5万也好,不是后来加一块给你结了6万块钱了吗,这事你不知道吗;崔*表示:那我回头查一下。

庭审中,证人崔*及王*到庭作证。崔*证言如下:我是和必**司职员,程*自2013年12月10日及12月18日从我公司共计拿货65箱,金额为265200元,程*是通过我联系的。当时程*表示需要酒,并分四次开车将货物从我公司拿走,当时拿货时,程*在我公司黄色销售单、条形码单上签字;货物是我亲手交到程*手中的;程*拿走货物后,在收货后第二天通过少臣的账户给我打了5万元,后来程*又给了我1万元,并打电话告知我;之后我就联系不上程*了,在2014年4月25日,程*打电话给我,我做了录音。王*证言如下:我之前与程*、崔*都是和必**司的职员,与程*在2013年4月认识;2013年12月20日左右,程*给我说因为其从和必**司拿酒20多万,因此需要给崔*汇货款,当时程*使用我的身份证现金汇款给崔*5万元。

上述事实,有和必成公司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崔*与程*的录音及崔*、王*的证人证言可知,程*通过崔*从和必**司处拿走26万元多的货,故程*与和必**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和必**司已向程*提供26万元多的货,程*已支付和必**司6万元货款,故程*需向和必**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程*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因和必**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程*供应货物的金额为265200元,故本院依照26万元予以确定。程*需向和必**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为20万元。关于和必**司主张的损失,因程*经和必**司催要至今未付货款,故应赔偿和必**司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必成商**公司货款二十万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和必成商**公司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必成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程*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和必成商**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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