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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马**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马**、马**、马**、马**,第三人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马**、马**、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第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葛*与被继承人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即马×1、马**、马**、马**。被继承人马**于2013年4月18日去世。马**生前以成本价与北京**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购买时房屋价格为31411元,房屋登记在马**名下。现该房屋由葛*与马**一家居住使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婚内购买,应有其个人50%的份额,对马**的遗产依法继承,原告没有其他住所,主张房屋所有权,为此,双方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葛*继承;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立有遗嘱,该房产中属于马**的份额由马**继承。

第三人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归马**所有。2010年8月1日马**写过遗嘱,将本案涉诉的房屋遗赠给马**。故请求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一半的份额归马**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与被继承人马*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被告马**、马**、马**、马**,第三人马*5系马**之子、被继承人马*6之孙。马*6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生前于2009年6月17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一套,该房产系马*6与葛*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马**与第三人马**提交马**生前于2010年8月1日书写文字材料一份,主张该份材料为遗嘱,根据该遗嘱,诉争房产中属于马**的份额应由马**继承所有,经查,该材料载明:“新利,金华:你们提出让二老去你们那儿养老,经过认真考虑,我们决定去因为我们的身体毛病越来越多,今后在生活中会有一些困难,你们的一片孝心让我们感动。经过和其他三兄弟协商,他们也都同意,这对我们晚年生活和保养身体是一件大事,某小区两居室房一套,可以让孙子马**居住、结婚,不住可以出租由你们收房租,等我们百年之后,作为遗产由马**继承,这件事情我会办好,我相信我们一家几十年的亲情是没有问题的,希望你们念在二老爹娘多年的心血上,让我们二老安度晚年了此一生吧!若还有什么问题我们可以随时商量。立字人:马**、葛*。2010年8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材料系马**书写,签名系马**本人所签。原告葛*否认材料中的“葛*”签名系葛*本人书写。

原告葛*提交马*6日记一份,载明:“去年7月在老妻出院以后,新*夫妇来看望他母亲谈到去他们那养老问题并说他已经和其他兄弟们商量过了让我写一份关于衙门口的房子将来由孙子松*居住使用和继承问题的类似遗嘱内容的材料并说这是蒙骗小华子的手法,当时我头脑简单社会经验不足没有经过这类事情就听了他们的话写了一份以上内容的条子,去他们那儿居住目的是给他妈看病方便些,过去之后就把他妈的工资卡给了他们了,衙门口的房子他们也出租收房租了做为生活费,他妈的病虽然好转但在那儿生活习惯不符心里总不痛快。恰在这时他们却提出要把衙门口的房卖了给松*买房结婚,这样一来就把我一生的根基断了,再也没有去处了,虽然也有其他三个儿子,但条件也不适合我们,因此房子不能卖只能返回衙门口居住。回来以后我才回想这件事的前后是否是有计划的要不然为什么事先让我写遗嘱呢,同时我也才想起我做的不对,衙门口的房子将来做为遗产写遗嘱应该由四个儿子继承,我写由孙子继承是错误的,因此我在此声明事先写的一份材料作废不能做为遗嘱,为此事兄弟之间虽然没有什么矛盾但各有各的看法,我也像做了什么错误说不清属于什么问题闹得一家人的关系和以前不一样了,为此事我们老夫妻想起来心里难过说起来哭哭涕涕,真好像得了一场大病。为此我再次声明衙门口的房产问题只能由我们老夫妻居住使用或做任何处理直到我们百年以后应该由兄弟四人共同分配或者由对我们养老送终的儿子继承。有关衙门口房屋遗产问题我做以上遗嘱处理并通过全家人协商通过”。该材料没有具体书写时间及署名。原告及被告马*3、马*1、马**认可该材料系马*6书写,被告马*4及第三人马*5不认可系马*6书写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查,第三人马*5的小名为松*。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原、被告四人对被继承人均履行了赡养义务。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诉争房产价值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马**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马**文字材料、马**日记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一套系马**与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死亡后,属于马**的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发生继承。

第三人马**主张根据2010年8月1日马**书写文字材料,诉争房产中属于马**的部分应由马**继承所有,葛*提交的马**日记一份,对2010年8月1日马**书写文字材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日记虽未署名,但其中表述为“老妻出院”、“新利夫妇来看望他母亲”、“孙子松松”“蒙骗小华子”,“我写由孙子继承是错误的”、内容为2010年8月1日马**书写材料的形成过程、其后的心理变化以及对2010年8月1日材料的态度,显示该日记以马**身份书写。同时,被告马*3、马*1、马**认可该日记系马**亲笔书写,被告马*4及第三人马**虽不认可该日记系马**书写但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应当认定该日记系马**亲笔书写。其次,关于日记的书写时间,虽然该日记无具体时间,但从“因此房子不能卖只能返回衙门口居住”“回来以后我才回想这件事的前后”可以认定日记书写于马**、葛*搬回诉争房产之后,后于2010年8月1日马**书写文字材料。综上,应当认定上述日记为马**在2010年8月1日书写文字材料之后亲笔书写的关于2010年8月1日文字材料的意思表示。

综合两份证据来看,第一份2010年8月1日马**书写文字材料确有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留由马**继承的内容,但马**在随后的第二份日记中,“新*夫妇来看望他母亲谈到去他们那养老问题并说他已经和其他兄弟们商量过了让我写一份关于衙门口的房子将来由孙子松*居住使用和继承问题的类似遗嘱内容的材料并说这是蒙骗小华子的手法,当时我头脑简单社会经验不足没有经过这类事情就听了他们的话写了一份以上内同的条子”明确指向2010年8月1日书写的文字材料,马**指出“类似遗嘱的材料,蒙骗小华子的手法”,同时其明确声明“事先写的一份材料作废不能作为遗嘱”、“我再次声明衙门口的房产问题只能由我们老夫妻居住使用或做任何处理直到我们百年以后应该由兄弟四人共同分配或者由对我们养老送终的儿子继承”。本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前述2010年8月1日书写的文字材料虽有遗嘱的内容,但马**在其后的日记中已经对其进行了撤销,故对于第三人马**主张要求按照2010年8月1日书写的文字材料继承马**死亡后遗留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半的份额不予支持。马**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本院依法确定由葛*、马**、马**、马**、马×3五人平均继承,每人10%。对于房产价值,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均认可为16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葛*长期在诉争房产居住,其所有的诉争房产产权份额较多,且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诉争房产由葛*所有为宜,葛*应按照其他人应当继承的所有权份额给付其他当事人折价补偿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一套由葛*继承所有(马**、马**、马**、马**有配合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马**、马**、马**、马**房屋折价补偿款各十六万元;

三、驳回马×5、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葛*、马**、马**、马**、马×3各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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