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首钢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毛**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毛**与毛洪水系姐妹关系。毛**与毛洪水及案外人毛洪军(毛**与毛洪水的妹妹)在石景山区31号拥有各自的房子,毛**拥有其中2间房子。1994年6月,首钢总公司对毛**所有上述房屋所在区域组织进行拆迁,其未与毛**沟通的情况下,将毛**所有上述房屋的拆迁事宜,与毛洪水签订了《首钢庞村居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毛**根本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毛洪水代表毛**签署。上述协议签订后,毛**方才知道毛洪水签署上述协议的事宜,为此毛**曾同毛洪水一起找到首钢公司,并告知毛洪水没有权利代表本人签署拆迁协议及本人不同意该协议全部内容的意见。为此毛**与首钢总公司多次交涉,如果要拆毛**房屋,须和毛**签订补偿协议。但交涉半个月后,将毛**房屋擅自拆除,导致毛**物品丢失、毁损。拆迁后,毛**方得知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毛**一直持续找首钢总公司要求解决,也提交了多份说明材料。但首钢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毛**,首钢总公司等待成立庞村拆迁遗留办来解决回复毛**,从遗留办成立到现在很多年了,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首钢总公司拆了毛**的房屋,却没有为毛**安置房屋,严重违反了拆迁协议的约定,首钢总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为毛**配房的义务。为维护毛**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总公司继续履行《首钢庞村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应按协议的约定为毛**配置房屋(配置房屋的标准与首钢总公司为毛洪水所配制的房屋地点、面积相当);2、本案诉讼费用由首钢总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首钢总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毛**的诉讼请求。首钢总公司与毛**1994年的协议对毛**未发生效力;毛**拒不追认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首钢没有对毛**的房屋进行拆除;在2006年首钢与毛**就1994年的拆迁补偿协议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协议,对毛**支付了51万元的拆迁补偿金,毛**将其在31号的房屋交首钢拆除,2006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毛**主张继续履行配房义务的诉求不能成立。毛**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毛**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与丁**系夫妻关系,二人之长女毛洪泉、二女毛洪水、三女毛洪军。毛**于1973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丁**于1987年10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0年10月14日的居民自有房登记卡片登记载明,31号,户主姓名为丁**。东房2间,灰屋顶石头墙身,建筑面积27.9平方米;西房3间,石板屋顶,砖石墙身,建筑面积49.0平方米,共计76.9平方米。合计房间数5间,自住4间,出租1间。

1998年5月14日,北京市**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存)4500号,户主为毛永清,坐落于十五号,瓦**间,地基0.145亩;灰房贰间,地基0.171亩。地基国有。

1994年6月6日,拆迁补偿人(甲方)首钢总公司拆迁作价租与被拆迁补偿人(乙方)毛洪军、毛洪水、毛**(姐三人)签订《首钢庞村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住址31号在拆迁范围,有房屋建筑面积78.65平方米,院墙14平方米,门楼1个,树木1棵,其他3个,共计补偿19994.1元;乙方在1994年配房后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协议生效后,乙方凭领款凭证及房管部门的配房手续或证明到甲方指定地点领取补偿费。落款处甲方由首钢总公司房地产管理处盖章,乙方由委托代理人毛×签字。

北京威**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石景山区31号院毛洪水,首钢设备处石景山区31号院毛**,首钢第二型材厂于1994年被拆迁,拆迁面积为78.65平方米,以上二人被安置。毛洪水,安置地点:-4-601,毛**,安置地点:11-1005。特此证实。

另,坐落于石景山区52号楼4单元6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毛×,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26日。

1998年12月22日,首钢生服中心作出《关于毛**上访反映庞村拆迁遗留问题的反馈》,石**范学校教师毛**最近上访到总公司反映94年首钢实施对庞村拆迁涉及到本人及二个妹妹(大妹毛洪水设备处,小妹毛**二型厂)拆迁的一些遗留问题,要求给予解决,生服中心党委非常重视,立即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94年5月,首钢因生产需要对庞村居民实施了拆迁工作,并成立了庞村拆迁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在拆迁中各项工作,为了确保拆迁工作能够按期完成,采取了单位承包“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对首钢拆迁户经多次做工作仍不迁出的,采取了停工、停发工资、奖金等强制手段,对于迁出的首钢职工由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原房予以拆除。毛**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首钢拆迁未通知本人,为什么将上了锁的住房,室内还存有物品的私房予以拆除”。针对毛**反映的问题,我们进行了调查了解,据毛**爱人李**(鲁家山旷)所在单位介绍,毛**原住31号,75年结婚后在31号租住其叔伯的房,83年由其爱人李**原所在单位分配给12栋8号,后因李**出车祸,为了便于养病,84年又调至18栋14号。毛**夫妇94年拆除时根本未在此居住,户口也未在31号,只有其大妹毛洪水在此居住。在94年拆迁过程中,毛洪水为其姐毛**在原房作价单据上签了字,原房的拆除是由其小妹毛**(原中小型厂生委主任)所在单位拆除的,后毛**找到了当时的作价小组,要求将原房作价重新分开作,作价小组请示了庞村拆迁指挥部未同意,现毛洪水、毛**都由现单位给调成新楼房,毛**在95年处理遗留问题时给补升了二级,在安置面积上首钢不欠毛家面积。

2001年3月27日,作价组成员李**提交书面《关于94年庞村拆迁户毛洪军、毛洪水、毛**》三姐妹房产作价问题当时作价经过简述如下:当时作价丈量只有三姐妹中的毛洪水在场,房产布局毛洪水与毛洪军房产为一体两户,毛**的房为东房单独一体;该户分别丈量、按质论价、合计结算处理;当时毛洪水由于当时原因,不等其两姐妹到场,说能代理签字。不几日,其大姐毛**知道后赶来,要求单作价,不同意其妹毛洪水代理的签字,所以,该户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费。当时给予的政策,拆迁户要求单作价是可以的,而且许多户都按拆迁户要求单独作价,单独结算的。只有这一户领导不同意单独分开作价了,所以遗留至今。首钢总公司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2006年6月29日,毛**书写委托书,委托其子李*办理庞村后街31号院内房屋拆迁补偿事宜。

2006年8月17日,首钢厂区“城中村”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反馈,载明石景山区31号居民毛**,7月初来我办反映,说1994年首钢拆迁庞村时,误将她家的两间房屋给拆了两个大洞,并造成部分物品丢失。我们当即向她解释:1994年庞村拆迁是当时的首钢房管处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的,与我办无关。我们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办公室(2003年年底组建称北京天**责任公司),始成立于1998年,对1994年庞村拆迁事宜一无所知,且没有任何上级要求我办受理1994年庞村拆迁遗留问题。为顾全大局,有利于推动此次庞村拆迁整治工作,我们在拆迁毛**现有房屋时,可以酌情对其自述的1994年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款为25000元。毛**认为补偿款太少,要求增加。我们表示无能为力,建议她找1994年庞村拆迁的责任部门去解决。落款处有北京首钢**拆迁办公室盖章。

2006年10月18日,拆迁人北京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毛**)李*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石**第160号,甲方因庞村(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石景山31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间,建筑面积73.9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11.59;乙方现有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毛**,之子李*。经北京金利安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散落在地基准价为1600元每建筑平米,基准房价为600元每建筑平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98052元;重置价补偿共计45158元;附属物12360元,以上拆迁款合计267160元,非正式住房补偿11590元。甲方应支付拆迁补助费共计24284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70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87731元,一次性奖励51730元,工程80000元,进度补助10000元,移机费1670元。乙方应在2006年10月28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同日,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京房石拆迁字(2005)第160号,拆迁人北京首**有限公司,被拆迁人李*,被拆除房屋地址:石景山庞村后街31号。合计费用51万元。领款人由李*签章。

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被拆迁人毛**,房屋坐落北京市石景山区31号,正式房屋面积73.9平方米;确定估价对象在估计时点2005年9月8日的计算结果为区位补偿房价19805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9108元,房屋拆迁补偿总价为267160元。附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金房(2005)拆估字第26号-×**报告)载明,被拆迁人毛**,房屋坐落石景山区31号,正式房屋建筑面积73.9平方米,非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1.59平方米。区位补偿单价为2680元,区位补偿价总价198052元,房屋及装修东1:27.9平方米,西2:46平方米,房屋及装修小计45158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239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9108元,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267160元。

附件中有1980年的居民自有房登记卡片及平面图,载明房主丁**3,其中东侧标号“3”的房屋有2间,长6.2米,宽4.5米,面积27.9平方米;西侧标号为“3”的房屋有3间,长10米,宽4.6米,面积46平方米。

另查:2015年12月11日,老**管所出具说明,18-14号住户李**,系首钢福利分房,自1986年6月17日至今一直居住,1983年12月1日至1986年6月17日在12-8号居住。于1986年6月17日调房到18-14号,12-8号由首钢公司另行分配。1996年6月6日,李**取得石景山区18号楼4层14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

毛**提供证人毛洪水出庭作证称:1994年我一人签订的协议,当时毛**、毛洪军都不知道。拆迁户所在单位给各自的拆迁人周转房,我们单位给予的周转房比较早。1994年6月份,签订协议之前毛**的房屋被拆毁,之后盖房了,盖了几间不清楚。首钢总公司称毛洪水与毛**系姐妹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毛**提供证人杨**出庭作证称:我从1994年6月中旬至9月中旬一直在31号居住毛家的东房,跟毛**借的房子。9月份,首钢的人把我轰走了。不清楚房屋哪天被拆除的。后又陈述1994年4月至6月或6月至9月居住,具体记不清楚了,搬走的月份也记不清楚了。首钢总公司对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杨**出庭作证称:我和毛**是同事,2001年6月4日,和毛**去过首钢的生活委员会,找过总经理,毛**从1994年因房子的事情经常请假,所以单位领导委托我与他一起了解此事,找的生委的李经理,陈述了毛**一次次找首钢索要自己的权益。首钢总公司主张证人和毛**系同事上下级关系,对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王*出庭作证称:2001年6月4日,我们一同去首钢生委了解是否毛**经常请假为了房子的事情。姓杨的经理接待的,旁边还有一个人,让毛**反映了房子问题的来龙去脉,杨经理回馈说毛**陈述的是真实的,会尽快解决房子的问题。首钢总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人刘*出庭作证称:2003年夏天李*说他们家要盖房,让我给包工头砍价,地点是首钢大东门里面是庞村,但地方是荒地,房屋已经没有房顶了,但是有人住,过了一段时间,李*说谈好价钱了,准备盖房了,但晚上没人看着,我就陪李*晚上看着一直到天亮。天亮后包工队来人,我们就走了。没有看到运输材料,我去的时候材料已经到了,有木头一二十跟、水泥几袋、砖头百十块,散放在地上的瓦百十块。现场没有房顶有轮廓的房有四五间,要建四五间。首钢总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毛**主张其对1994年6月6日签订拆迁协议一事不知情,且当时没有委托过毛洪水,现直到开庭时其称对毛洪水代理其在1994年拆迁协议上签字没有异议,是首钢总公司没有履行协议。首钢总公司主张毛**对1994年的协议长达20年都没有追认,故1994年的协议对毛**没有效力。

庭审中,双方针对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中“乙方在1994年配房后将原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的理解有争议:毛**主张当时是各自单位解决配房,毛洪水、毛洪军均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配房,但毛**非首钢职工,其爱人李**首钢职工,但由于其爱人曾出车祸,配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二十年来,一直在不停地找首钢反映并要求解决未果,故应当给其配一套和毛×面积、位置相当的房屋;首钢总公司主张给毛洪水、毛洪军配房了,没有给毛**配房,先主张因为毛**爱人李**单位已经给调房故未配房,后又主张毛**户口不在也未居住在31号,1994年的协议对毛**不发生效力。

庭审中,毛**称需要另行安置的理由是:一是1994年的拆迁未对毛**进行配房;二是2006年拆迁协议不是对1994年拆迁的变更,1994年拆除的是两间灰房,2006年拆除的是自建房。首钢总公司主张第一,毛**对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不认可,导致协议对毛**未发生效力。第二,2006年货币补偿协议是首钢总公司与毛**就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毛**的房屋达成新的协议,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标志着毛**放弃了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的追认权,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始终未对毛**发生效力。

庭审中,毛**主张其2005年在庞村后街31号自建5间房屋,1994年2间灰房已经拆顶,剩余的墙经过雨水冲刷,在2005年已经不存在了,就在原来2间灰房的地上建设的2间东房、在原来毛洪水、毛**的3间西房拆除后的地上建了3间西房,面积向前延了一米多,共5间瓦房,比原来的面积扩大,具体面积不清楚,为建房花费数额不清楚大概十余万元,5间自建房都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首钢总公司主张因毛**不同意1994年拆迁协议,2间灰房一直未拆除;2006年补偿与1994年补偿是同一坐落,包括原有全部房屋已经全部给予补偿。

庭审中,首钢总公司主张毛**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毛**主张其一直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上访主张权利,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反馈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首钢庞村居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款凭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证人杨**、王**、证明信、反馈、说明、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首钢**总公司是否负有对毛洪泉毛洪泉提供房屋安置的义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31号拆迁安置时,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配房,毛**称对毛洪水的代理没有委托亦不知情,直到本案庭审中,毛**才对毛洪水代其签字表示追认;其次,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配房义务对应的标的是毛**对原有房屋享有相应的部分(两间灰房);再次,2006年原首钢总公司就包括两间灰房在内的31号再次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毛**主张2006年货币补偿协议对自建房进行补偿,与1994年拆迁没有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6年补偿的是其自建房。综上,对于毛**要求安置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首钢总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毛**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首先,1994年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为毛**、毛洪水、毛洪军,因此将毛洪水与毛洪军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为合适。其次,毛**于2015年8月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追加了几项诉求,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6年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是针对自建房不当。第四,首钢总公司一直未按照1994年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毛**配置房屋,而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不是为了解决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遗留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首钢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针对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2006年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毛**再主张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毛**提交当事人为案外人的一、二审判决书,以证明31号分别于1994年和2006年拆迁。经质证,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此外,毛**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1994年的拆迁补偿标准、2006年的拆迁补偿标准及31号其他人的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1994年的拆迁补偿协议和2006年货币补偿协议的内容看,两次拆迁是针对是同一处房屋。毛**提出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是针对其自建房屋,但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记载,正式住房73.9平方米,非正式住房11.59平方米;毛**获得拆迁款267160元、补助费242840元,其中非正式住房11590元。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此次补偿不仅包含正式房屋,还包括拆迁补助费,对为何获得上述费用,毛**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毛**主张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仅针对自建房不能成立。鉴此,2006年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对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和变更。现首钢总公司已经履行了2006年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毛**也按照该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在此情况下,毛**再要求首钢总公司按照1994年拆迁补偿协议配置房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毛**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中,毛**提出应将毛洪水、毛洪军列为当事人,但在原审中毛**撤回了对毛洪水的起诉,且本案的处理不涉及毛洪水和毛洪军的实体权利,故原审法院未将毛洪水、毛洪军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毛**称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存在漏审之情况。关于调查取证问题,因毛**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毛**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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