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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亚飞**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北京亚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顾**参加诉讼。被告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02年9月,杨**向银行贷款在亚**司购买悦达轿车一台(车牌号京F63321),亚**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则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007年2月5日,杨**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但亚**司未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司协助原告杨**办理京F63321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02年9月2日向北京市**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61200元整,用于向亚飞购买车牌号京F63321轿车一台,亚**司为杨**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杨**将京F63321轿车抵押给亚**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北京银**燕京支行为杨**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杨**已于2007年2月5日将贷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亚**司至今未履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手续,而原告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诉请解除抵押登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亚飞**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解除对原告杨**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63321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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