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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借款转账付至被告指定的于晓*账户内,于晓*并于当日将款项转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下称借据一),承诺月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据(下称借据二),承诺2014年3月15日前还本付息。因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内容为:“今李*从谭竹博处借现金15万元,用于紧急资金周转,双方商定借款时间为自收款之日起壹个月,月利率5%。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上述借款及所产生利息共计15.75万元。”同日,原告向于晓*账户内转账交付15万元,于晓*向被告账户内转账交付了该15万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内容为:“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20日从谭**借现金15万元,商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现已过还款期限仍未还款,现李*又承诺2014年3月15日归还,至2014年3月15日共欠谭**本金15万元,未付利息(1个月零25天)1.375万元,若提前还款则按日计息。最晚至2014年3月15日不再同意延期。”

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借据二尾部手书“双方商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本息共计19.5万元”内容并签字。

2015年6月20日,于晓*出具证明,内容为:“李*于2013年12月20日向谭**借了15万元,谭**以转账的方式转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上。我作为李*的员工代他收了钱,并转入了李*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借据二、原告账户明细、于**账户明细、于**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于晓*转账交付15万元后,于晓*同日即将所收款项全数转账付予被告,并出具证明对代收款项的事实进行说明。结合被告先后出具两份借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确认,并多次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可据以认定原告以向于晓*转账交付15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利息计算标准既未超出借据约定的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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