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北京鹏龙**有限公司、北京时**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鹏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执行人**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创**司)仲裁纠纷一案,北**委员会作出的(2013)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时代创**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鹏**公司名下京××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侯*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车号为京××的奔驰轿车虽然登记在鹏**公司名下,但我通过支付巨额押金及两年的租金共计464000元,善意持续占有并合法使用了该车辆。我签订的“以租代购”的卖车方式合同,作为新型的汽车消费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实际占有和使用4年多的京××奔驰轿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中止对车辆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鹏**公司与时**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时**公司向鹏**公司租赁奔驰汽车13辆,其中包括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后鹏**公司依据与时**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委员会提请仲裁,北**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责令时**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返还鹏**公司名下的13辆奔驰汽车(其中包括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时**公司未按该裁决履行义务,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登记在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的轿车。

另查,2010年7月18日,侯*与时**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承租方为侯*,出租方为时**公司,双方就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83618、合同号为11000022000020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奔驰E230轿车壹辆,车号为京××,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在承租方连续租用此车满24个月后,则抵押金转为租金,出租方将该汽车转让给承租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京仲裁字第046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时代创**司应返还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因时代创**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鹏**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并无不当。侯*虽主张其与时代创**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通过“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了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但时代创**司并非车牌号为京××奔驰汽车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故侯*以其对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车牌号为京××的奔驰汽车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侯*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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