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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销公司与河北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吴*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27日,河**公司从北**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轿车一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2759534002412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当日双方即签订合同号为0601474的《汽车销售合同》,达成了交易行为,北**公司随车为河**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59610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向其提供了发票的第一至第四联,并提供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单)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2012年4月20日,该车由于VIN码有误,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被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北**公司与河**公司的买卖关系,并判令河**公司将该车辆退还北**公司,同时由北**公司返还河**公司车款。在该次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北**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抗辩北**公司无过错不应解除合同,故未就相应单据的返还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在二审判决中被二审法院要求另案处理。由于上述车辆的相关单据对该车具有极其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河**公司不能返还相应单据原件,其所退回的车辆即犹如废铁一块,今后办理所有手续时都将存在严重问题,给北**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车辆完全不能使用,车辆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在北**公司一再联系和催促之下,河**公司均未能予以返还,同时,河**公司返还的车辆车体和车况有损坏,闲置多年,不符合正常使用的情况,河**公司应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现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公司因不能返还合同号为0601474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发票号码为0059610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一联至第四联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商检单)原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原件而赔偿北**公司相关损失273万元;2、河**公司赔偿北**公司因车辆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失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河**公司一审辩称:北**公司所述损失并不存在,北**公司未要求河**公司返还车辆,河**公司也将购车款全额付给北**公司,北**公司所称的273万元损失不存在。30万元损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存在。河**公司发现车辆不能上牌后就与北**公司交涉并将相关票证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北**公司,北**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上牌手续,河**公司才将北**公司诉至法院。根据《国**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补发问题的通知》,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丢失了也是可以补办的,即使不能补办也是北**公司长期拖延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河**公司从北**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轿车一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2759534002412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购车款274.50万元,北**公司为河**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59610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向其提供了发票的第一至第四联,并提供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单)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一审庭审中北**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公司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河**公司为该车进行注册登记时,车辆管理部门以该车VIN码有误,不符合《车辆识别代号》国家强制标准为由予以退办,造成该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而无法上路行驶,2011年河**公司将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河**公司与北**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在河**公司退车的同时,北**公司立即退还河**公司2745000元购车款;2、北**公司赔偿河**公司车辆保险费损失

56764.75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公司赔偿河**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差旅费、律师费、利息损失(以2745000元购车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三项共计50万元。法院经审理,做出(2011)西*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河**公司与北**公司间的买卖标的物为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发动机号码为2759534002412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一辆(发动机号码为27595340024127、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退还北**公司;3、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河**公司购车款2745000元;4、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公司保险费损失56764.75元;5、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限,以27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6、驳回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针对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进口奔驰轿车”的车体和车况进行调查,亦未判决河**公司返还购车所取得的相关单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河**公司向北**公司退车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因一审审理期间,北**公司并未就涉案奔驰轿车的车体和车况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就相应的单据的返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前述问题,可另行解决”,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北**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为其从大连捷**有限公司购买,273万元为购车款,相应票证的用途为北**公司需要向大连捷**有限公司退车,河**公司未向北**公司交付相应票证原件导致北**公司无法向大连捷**有限公司索赔,北**公司无法将车辆退还给大连捷**有限公司,故北**公司的损失为273万元,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30万元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只是估算,其陈述的车辆车体和车况有损坏没有证据证明,亦是主观推测。河**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仍在其车库中保管,其一直要求北**公司来其公司提车,但北**公司未去,对于本案的票证由于客观原因其确实无法返还,但可以配合去补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北**公司以河**公司不能返还《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至第四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原件为由,要求河**公司赔偿损失273万元。对于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273万元的损失以及该项损失的产生与河**公司不能返回上述票证的原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公司另要求河**公司赔偿因车辆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失3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一审庭审中其亦认可30万元的损失只是估算,对于车辆车体和车况的损失没有证据,故法院对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河**公司应赔偿不能返还票证的损失。因本案所涉车辆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一联至第四联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商检单)原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原件是车辆的必备票证,河**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票证,本案所涉车辆无法使用,没有实用价值。河**公司没有配合北**公司补办相关票证,在没有票证的情况下,北**公司所受损失很大。在河**公司不能退还票证的情况下,北**公司以购买价格为依据要求赔偿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未酌情处理,直接驳回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二、河**公司应赔偿车辆车体车况的相关损失。河**公司2008年8月购买诉争车辆,2011年才起诉要求退还车辆,该期间车辆闲置以及不合理使用导致车辆贬损部分应由河**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公司赔偿北**公司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西*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北**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从河**公司处拉回。

上述事实,有北**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及新车交付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2011)西*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北**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从河**公司处拉回,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河**公司不能返还车辆《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至第四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原件给其造成273万元损失及河**公司非正常使用车辆给其造成损失30万元,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北京**销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北京**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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