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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炫**品有限公司与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月工资3900元,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00元,其他按业绩提成支付。2014年年初得知原告的铺位需要在2014年9月进行装修,原告便准备届时撤店,装修之事也告知被告,双方协商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予以解除。2014年8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0元;3、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020.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没有同意过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说不用来上班了,并给了被告解除通知,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00元、其他均按销售提成支付。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主张因撤店,所以双方口头达成不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3900元以外的部分为销售提成。

原告主张因商场装修,故双方协商约定撤店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八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614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该钱款,但主张系9月份10天工资和报销款,且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同时提交《离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2014年9月出勤,亦不认可报销款。

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且累计工龄超过十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原告主张被告请假超过十天,但工资单和请假表都已遗失,被告每年应休年假5天。另查,被告累计社保缴费年限已超过10年。

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5020.69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单及销售提成情况的证据,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销售提成,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应当续签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单位经营结构调整,也未能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60元。

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休年假或请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未休年假的主张。根据社保记录显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累计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14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要求支付的5020.69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炫**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炫**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炫**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未休年假工资五千零二十元六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炫**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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