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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1年9月投资设立的企业。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自建的福运和盛市场一层1号商铺,使用面积26.7平米,租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44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租金44460元及押金5000元。但是,该市场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全额退还全部租户的租金及押金,并将该市场整体另行出租。2013年4月25日,村委会将该市场整体出租给北京同**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司),租期为20年。但被告迟迟未退还租金及押金。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摊位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4460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同信**司与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宋梁路与通胡大街丁字路口西南角的北京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含营业执照)出租给同信**司。为便于经营管理,2013年5月13日,被告法人变更为胡**。为保证《房屋租赁合同书》顺利执行,2013年5月5日,村委会与同信**司协商后签订《关于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清退零散商户的纪要》,约定“甲方负责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市场中大棚内的所有零散商户清退完毕,并将市场房屋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为3640612元,乙方先期支付185万元,剩余约180万元作为甲方清退零散商户的专用资金。该资金由乙方保管,甲方将零散商户清退后,乙方用该资金直接支付给零散商户。该资金的活期银行存款利息归甲方所有,于清退完商户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依据以上合同和约定,原告的请求应由村委会负责。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村委会是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控股股东,商户所交全部款项已划拨给村委会。我公司未收到村委会关于退商户款项的指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固定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通州区通胡大街一层1号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面积共计26.7平米。租期2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为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纳24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44460元。甲方收取租赁保证金,应向乙方开具收据,但不需付给乙方任何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2月1日,原告的女儿代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元和租金4446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未能实际进场经营。

2013年4月25日,村委会与同信**司签订《房租租赁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宋梁路与通胡大街丁字路口西南角北京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含营业执照)出租给同信**司,房产建筑面积11736.68平方米,经营使用面积为11082.33平方米。租期20年,自免租期满之日起计算。村委会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9974.28平方米出租房屋交付同信**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5月5日,村委会与同信**司签订《关于福运和盛农副产品市场清退零散商户的纪要》,约定:1、村委会负责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市场中大棚内的所有零散商户清退完毕,并将市场房屋全部移交给同信**司。否则,村委会应按年租金每日0.1%的标准向同信**司支付违约金。2、房屋租赁合同中,实际交接日为村委会将市场中大棚内的所有零散商户清退完毕之日,届时双方会签交接清单,并将市场房屋移交给同信**司。3、同信**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为3640612元,同信**司先期支付185万元,剩余约180万元租金作为村委会清退零散商户的专用资金。该资金由同信**司保管,村委会将零散商户清退后,同信**司用该资金直接支付给零散商户。该资金的活期银行存款利息归村委会所有,于清退完商户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固定摊位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未能实际进场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期对应的利息,理由正当,但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不需给付利息,但是,这种约定是建立在合同履行的基础上的。在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显失公平。因此,保证金或押金也应计算利息。村委会与同信**司之间关于如何清退商户租金的约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村委会与同信**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与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固定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退还原告安春伶押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退还原告安**租金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春伶利息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原告安**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运和盛农副**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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