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分公司)、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28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20日,我入职恒**管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恒**管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4日,恒安**分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3月18日,恒安**分公司与我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倒签至2012年5月1日。我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税前10200元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工资打卡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于本月10日左右发放。我与恒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5条约定“甲方承诺2015年3月18日之前不恶意或变相辞退乙方,如有违反,甲方将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2014年5月6日,我去恒**管公司参加例会,5月8日参加会议时被临时通知对技术部4名员工进行考评,此前从未有过任何考评。2014年5月9日上午,恒**管公司领导将会议记录卡复印件交给我,记载我的考评结果是倒数第二名,我当即提出不认可结果,会议记录卡上内容不属实,当天下午我发现无法正常登陆企业邮箱,与人力总监电话沟通,人力总监答复公司以我考评不合格为由已经按自动离职开除了我。2014年5月12日,我正常去上班,发现无法打卡,恒安**分公司向我出示了一份通告,其中载明2014年5月9日恒**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杨**(分管技术部)口头通知、2014年5月12日技术部杨**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确认,我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人力资源部现通知我办理交接手续。后人力资源部向我发了一份内容相似的通告。恒安**分公司人力总监在2014年5月13日向我发了一份邮件,称“2014年5月9日起你自动离职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及口头通知你办理书面及交接手续”。我多次口头和书面回复从未自动离职。恒安**分公司拖欠我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未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二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18130.34元;2、二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20元;3、二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

484.83元;4、二公司为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恒安**分公司、恒**管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日,张**入职恒安**分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入职后在北京工作。不存在张**所述2010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的情况。不存在张**所述倒签劳动合同情况。张**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税前10200元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

12000元加补助420元,补助是全勤才发放。工资打卡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于本月10日左右发放。在张**工作期间,恒安**分公司对张**进行考核,可能张**对考核结果不满意。2014年5月8日,张**口头提出辞职,张**在我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9日,之后未再上班。张**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工资14329.44元没有发放,现同意支付张**2014年3月26日至5月9日的工资14329.44元。恒安**分公司没有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违约金。恒**管公司未与张**建立劳动关系,如张**要起诉该公司,应另案起诉。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中违约金的情形,张**、恒安**分公司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张**的实际损失,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张**离职后,立即到了与恒安**分公司同业竞争的单位,张**也不存在损失。违约金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张**按照最高的工资基数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主张其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名片、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其中,课题实施方案载明恒**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承诺声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中恒**管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公证书中显示张**2011年7月收到面试邮件,自2011年8月起存在与二公司工作相关的电子邮件,上述日期均早于二公司辩称的张**于2012年5月1日入职的主张,二公司虽否认张**曾入职恒**管公司,但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张**与二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1日张**与恒安**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张**与恒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张**、恒安**分公司均认可该公司未支付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工资,张**主张该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的工资标准,张**、恒安**分公司认可张**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税前10200元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恒安**分公司虽称补助需全勤才发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张**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核算,张**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但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主张恒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其中,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载明2014年5月8日二公司对张**等四人进行考核,并规定考评最后两名的处理方式为从“自动离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中选择其一,2014年5月12日二公司确认张**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张**通话录音中恒安**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确认了张**自动离职的处理结果;公证书载明恒安**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张**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为由要求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张**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公司对张**进行考核,后以考核排名最后两名为由按照张**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处理。**司虽辩称并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以上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并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司在未与张**就考核事项和考核处理结果等事项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按照张**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张**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恒安**分公司系恒安泰油管公司的分公司,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核算,张**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张**与恒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恒安**京公司2015年3月18日之前恶意或变相辞退张**,应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张**主张恒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安**分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张**工资标准、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减违约金的数额为18630元。张**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恒安**分公司关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包含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张**要求恒安**分公司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支付张**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元三角四分;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三、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支付张**违约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四、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为张**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提高违约金数额,同意原审第一、二、四项判决。恒安**分公司、恒**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恒安**分公司与张**于2012年5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张**主张于2011年7月20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违约金条款如果有效,恒安**分公司要承担违约金,因此并无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且该公司也没有与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同意原审第一、四项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恒安**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聘任为研发工程师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双方约定发薪日为每月10日,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根据乙方所负担的岗位职务,确定乙方工资(税前)为每月税前7500/元,甲方的薪酬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制度或新岗位的工资标准执行;甲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其他约定,甲方承诺2015年3月18日之前不恶意或变相辞退乙方,如有违反,甲方将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但如果乙方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辞退乙方并且无任何违约金,乙方主动辞职,甲方不支付任何违约金。2012年8月1日,恒安**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一、变更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变更为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从2012年8月份基本工资由税前7500元/月调整到税前7700元/月,二、相关说明,(一)原《劳动合同书》中,除本变更条款以外,其他内容不做变化。2012年10月1日,恒安**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一、变更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变更为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从2012年10月份基本工资由税前7700元/月调整到税前10200元/月,二、相关说明,(一)原《劳动合同书》中,除本变更条款以外,其他内容不做变化。2014年3月18日,恒安**分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一、变更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变更为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从2014年3月18日起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12000元/月,二、相关说明,(一)原《劳动合同书》中,除本变更条款以外,其他内容不做变化。

张**主张其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并就此提交名片一张、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一张、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各一份、(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0号公证书。其中,名片的内容为:河北**有限公司,张**,技术部主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西环广场T1座808-809,邮箱×××;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的内容为:项目(课题)名称及编号,非金属输气管道性能评价与应用技术研究,承担单位河北**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11年3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申请验收时间2013.10.24,联系人张**……,主管领导签字处加盖“河北**有限公司”公章;课题实施方案的内容为:课题名称柔性海底管道管件技术研究,课题承担单位(盖章)河北**有限公司,所属项目名称深水油气勘探开发关键技术与装备,所属技术领域海洋技术领域,课题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1、王*,男……职务副主任……人员分类课题负责人,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项目具体组织管理与协调,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2、孟**,男……职务董事长……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课题组织管理,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12、张**,……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柔性软管成型加工,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九、声明,课题负责人承诺我保证实施方案中所有信息真实可靠,如有失实,本人将承担相关责任,课题负责人(签*)“王*”,日期“2011年11月9日”,课题承担单位承诺已对课题负责人的资格和实施方案内容进行了审核,并保证各项内容真实、客观,如有失实,本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承担单位负责人(签*)“孟**”,日期“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的内容为:课题名称柔性海底管道关键技术研究,所属项目深水油气勘探开发技术与装备,所属技术领域海洋技术领域,课题管理单位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课题承担单位河北**有限公司,起止年限2012年至2015年,课题管理方(简称甲方)单位名称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课题承担方(简称乙方)河北**有限公司……课题负责人王*……电子邮件×××……第一部分,主要内容……六、课题参加人员基本情况表1、王*,男……职务副主任……人员分类课题负责人,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项目具体组织管理与协调,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2、孟**,男……职务董事长……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课题组织管理,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13、张**,……人员分类课题骨干,在课题中分担的任务柔性软管成型加工,有工资性收入,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第三部分,任务书签署,甲方处加盖“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公章,“2012年4月17日”,乙方处加盖“河北**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3月31日”,课题负责人签字“王*”,“2012年3月31日”。(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0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为:2011年7月4日,张**andy.×××的邮箱收到存储名称为恒安泰×××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恒安**限公司通知张**7月5日进行面试;2011年6月27日,张**×××的邮箱收到来自×××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感谢应聘河北**有限公司的高分子工程师,会尽快阅评简历;2011年8月5日,张**通过×××的邮箱向收件人为×××的邮箱发送海洋柔性管学习报告;2011年9月11日,张**向收件人为×××发送周报;2011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9日、11月1日,存储名称为罗**×××对张**周报进行回复;2011年12月16日,张**向收件人为×××发送会议纪要;2012年1月16日,张**向收件人为yeliwyong发送周报;2012年4月27日,张**向收件人为×××发送会议纪要。二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名片可以自己制作,对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1年只是项目的起始时间,而申请时间是在2013年,对课题实施方案和课题任务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可公章为恒**管公司的公章,但认为张**名字页没有公司盖章,不认可张**的证明目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恒安**分公司要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且邮件均是张**发给恒安**分公司的,恒安**分公司没有给张**发过邮件。

张**主张恒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此提交会议记录卡、通报和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0号公证书。其中,会议记录卡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会议时间2014年5月8日下午2:00-4:15,会议主题技术部考核会议,会议主持人康*,会议召集人邹*,与会人员康*、杨**、邹*、车会才、孟**、马**、苏*、程**、张**……;会议进程记录,一、杨*讲话,今天我们对技术部主要人员进行4月份工作总结、5月工作计划实施考核,这是我们很早之前已确定的事,并且给大家发了邮件,给了大家充分的准备时间,另外,企业管理的保证主要手段就是考核,没有考核的管理是无效的管理,相信大家也会认同,在考核之前我和大家沟通几个问题:……⑤在考核之前,我把公司规定给大家宣布如下:考核倒数1—2名的技术人员有两种选择,一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二是根据个人的工作考评结果4月份工资拿相应的比数,这叫做干多少给多少钱,另外,还需要在景县工厂把自己没干好、没干完的工作补齐,进行二次考评通过后方可离开景县工厂,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⑥如果大家没有意见,考核现在开始,二、康*讲话,本次技术部考核会议是“技术部人员对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述职”的考核,具体内容如下:考核人康*、杨**、邹*、车会才、孟**,被考核人訾*亮、程**、张**、苏*,记分人员张**,三、康*宣布考核(技术部每位被考核人依次讲述自己的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然后由考核人员分别对被考核人进行提问、点评打分)……2、张**(1)汇报4月份工作总结及5月份工作计划(2)提问、点评打分,杨*:4月份你大部分的时间都在外出差,在景县工厂有几天时间呢?有没有工作日记?有没有考察报告?张**:没有,杨*:你对手下的人员做没做任务分解?张**:做分解了,但许*至今还没有批复,车经理:工作时间记录没有,工作日记也没有,分管项目计划有,马工:工作日记我们没有统一安排,杨*:不要把时间100%的都用到项目上,项目是暂时的课题,要集中精力、集中时间来解决,日常的技术支持是长远性的工作,在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项目和日常工作相结合,工作日记是公司的统一安排,訾*亮有,为什么有的人没有呢?四、根据以上人员的工作汇报评委测评打分核算,五、杨*宣布考核结果:訾*亮82.5分,苏*66分,张**53.6分,程**50.4分;会议结果,杨*宣布:程**、张**在本次考核分别倒数第一和第二,按照考核前规定二人分别在:1、主动提出辞职,2、自愿接受4月份工资下调和景县工厂把未完成的工作做完做好,二者选其一,如果二人对这次考评有意见可以到董事长、总经理那里申诉,申诉批复前人力资源部按本次考核执行;四、会议下发部门与贯彻执行,呈报部门或人员:董事长、许*、康*、杨**、邹*、车会才、孟**;下部为手写康*、杨**、邹*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9日。通告复印件的内容为:“5月8日由人力、纪委、技术部、薪酬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考核领导小组,对技术部相关人员4月份工作、5月份计划进行了考评,按考评原则最后两名的处理,一、自动离职,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二者由被考评人选其一,如有疑义可越级申诉。考核后技术部最后两名分别是张**、程**。至今已有4个工作日,二人不同意接受处分,且自动放弃申诉,致使技术部工作造成被动局面。为了严肃公司规章制度、不使考核流于形式,技术部工作得到正常进行、技术部特向人力资源部申请对此尽快处理,建议处理意见是:根据二人对考评结果的态度按自动离职处理(5月8日会议已宣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技术部和程**、张**二人。这样技术部便于从(重)新安排工作和督促二人办理工作交接”,下部为手写康*、杨**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12日。通知复印件的内容为:“5月8日由人力、纪委、技术部、薪酬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考核领导小组,对技术部相关人员4月份工作、5月份计划进行了考评。按考评原则最后两名的处理:一、自动离职;二、4月份工资按考评得分比例发放;二者由被考评人选其一。如有疑义可越级申诉。考核后技术部最后两名分别是程**、张**,且二人绩效考评成绩分别为50.4分、53.6分。5月9日技术部杨*口头通知及5月12日技术部杨*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确认程**、张**已于5月9日自动离职,人力资源部现在通知其俩人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5月12日”,右下部为手写康*和许*名字和日期2014年5月12日,左下部为张**手写的“胡编乱造,张**,2014.5.12”。**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未出具过该文件,文件上没有盖章,恒安**分公司一直希望张**到公司上班,没有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于2014年5月9日与张**称为恒**京公司前台刘*、人力总监邹*、技术总监马**、技术总工刘**的电话通话。其中,与刘*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询问其企业邮箱被禁一事,被通话人答复邹*吩咐,其于该日下午修改密码;与邹*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程**询问为何修改企业邮箱密码,主张其未自动离职,被通话人称得到技术部的消息和杨*的通知程**已自动离职;与马**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通话人确认程**未向其提出过自动离职;与刘**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通话人否认程**向其提出过自动离职。**司否认前台和邹*与程**进行过该通话,称技术部门总监不是人力部门员工,没有权利对员工的离职做批复和决定,刘*和邹*已离职,刘*离职后未联系过,邹*现已联系不上。(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0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张**通过×××的邮箱向存储名称为康*×××、邹*×××、杨**×××的邮箱发送“个人企业邮箱无法登录事件”的邮件,并抄送许*×××、孟**×××、刘**×××、马**×××等;2014年5月13日,存储名称为邹*×××向张**发送,并抄送存储名称为许*×××、孟**×××、康*×××、杨**×××等的邮件,邮件的内容为:“张**:你好!5月9日起你自动离职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及口头通知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行政部也多次电话通知你来公司办理公司笔记本电脑、门禁卡归还手续,但你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也未到公司办理电脑归还等事宜,现公司决定如下:鉴于你未及时将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归还公司,公司将以电脑的购买价格7000元/台、门禁卡100元,共计7100元,将从你本人4月份工资中扣除,用以冲抵公司的直接损失。特此通知!河北**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张**向存储名称为邹*×××发送,并抄送存储名称为康*×××、杨**×××、刘**×××、马**×××邮件,邮件的内容为:“邹*,你好!我是张**!首先特别声明:我从来没有‘自动离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传达过‘自动离职’,如果你坚持说我是自动离职,请你拿出证据证明!不然我将就此保留追究你诬陷我自动离职的权利……在以上两点都不成立的基础之上(我没有自动离职,也没有接到行政部任何人电话通知),你就做出‘从你本人4月份工资中扣除,用以充抵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荒唐!同时,到目前为止,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但直到2014年5月15日上午9点,我还未收到任何关于已收到4月份薪水的通知,在此,我特别声明两点:(1)我保留追究你任意(直接或变相)克扣我工资的权利!(2)我保留追究你未按照劳动合同给我按时发放薪水的权利!”;2014年5月16日,张**向存储名称为康*×××、邹*×××、杨**×××、刘**×××、马**×××发送邮件,邮件的内容为:“领导,你好!我是张**!2014年5月14日(周*)下午,我电话给人力资源总监邹*,与其沟通是大家坐下来,心平气和、有商有量的处理这件事情,还是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走法律程序,邹*在电话里说,拒绝回答我这个问题。为了避免电话沟通存在误解的地方,我与(于)2014年5月14日(周*)下午大约16点,与邹*及康*在北京分公司康*办公室当面进行沟通,邹*再次提到一句话:站在公司的角度,这件事情已经结束了。我再次说……,康*首先说:你们可以做你们想做的任何事情……康*说:已经跟领导(具体哪位领导不清楚)请示过——领导说,公司的决定不会变的,你们可以做你们想做的任何事情……”。**司称对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张**的证明目的,认可邹*曾在其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但称现已离职,无法联系上,据此前了解邹*否认该邮箱系其使用,即使是邹*的邮箱,也没有体现要求张**解除劳动关系或开除的意思表示,恒安**分公司认可后缀为htflex.com的邮箱为其公司企业邮箱。

诉讼中,张**、恒安**分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1日张**与恒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认可张**的工资标准为入职时月工资为税前7500元加补助42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税前7700加补助420元,2012年10月起调整为10200元加补助420元,2014年3月18日起调整为税前12000元加补助420元,恒安**分公司称补助是全勤才发放。

另查,张**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上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以恒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恒安**分公司支付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18701.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20元、违约金127626.18元、出具离职证明。2014年9月4日,西**载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017号裁决书,裁决恒安**分公司支付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工资14329.44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张**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课题实施方案、课题任务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0190号公证书、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主张其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并提交了入职员工履历表、课题实施方案、课题任务书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首先,课题实施方案与课题任务书中均载明课题参加人有张**,恒**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承诺声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课题任务书中恒**管公司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其次,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显示张**自2011年8月起就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工作,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就在恒**管公司工作。二公司虽否认张**曾入职恒**管公司,但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并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恒**管公司并无不当。因张**与二公司亦均认可2012年5月1日张**与恒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张**与恒安**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张**主张恒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会议记录卡、通报、通知的复印件、通话录音和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恒安**分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张**已于2014年5月9日自动离职为由要求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恒安**分公司辩称未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就以上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当中对张**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而张**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二公司在未对张**告知考核事项的情形下,就做出张**倒数第二的考核结果以及未征求张**是否自动提出辞职还是接受4月份工资下调的本人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径行作出按照张**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张**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因恒安**分公司系恒安泰油管公司的分公司,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张**与恒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恒安**分公司存在恶意或变相辞退张**的情形,应按月薪支付未到期前的剩余工资作为违约金。因恒安**分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工资标准、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18630元并无不妥。

综上,张**、恒**管公司、恒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河北恒安**技术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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