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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高玉军,被告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潍坊**限公司系被告范**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与潍坊**限公司进行买卖焦末业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潍坊**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75917.55元。原告在追要货款时发现,潍坊**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以虚假清算报告向昌**商局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875917.5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出具过对账单,但对账单上不是最终的欠款金额,已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从客户处收回货款,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在公司清算后从公司分配了2163744.33元,原告所诉超过此金额,无法律依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范**注册成立了潍坊**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范**。之后,原告为潍坊**限公司供应焦末,201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0日,潍坊**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875917.55元。2013年3月20日,潍坊**限公司向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算并注销了该公司。潍坊**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由被告范**、冯**组成,被告范**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截止至2012年12月17日,公司资产总额为2163744.33元,其中净资产为2163744.33元,负债总额为0元;剩余财产2162544.33元,由股东(即被告范**)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潍坊**限公司清算报告、潍坊**限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双方应按照对账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称对账单不是最终的欠款金额、已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被告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清算负责人,在债务确定、原告住所确定能够通知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故意,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过程中,承诺公司债务为零,但实际未清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8759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延迟履行的情形,亦无有关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赔偿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38759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1元,由原告负担4559元,由被告负担37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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