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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1与刁×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诉被告刁**、刁**、刁**、刁**、刁×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刁**(兼被告刁**、被告刁**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刁×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1诉称,刁**与被继承人许*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后生育了三子一女,长子刁×7、次子刁×4、三子刁×1、女儿刁×3。刁×7于2010年10月13日去世,刁×5与刁**系刁×7之子。许*于2013年4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许*生前未留有遗嘱。许*生前继承刁×7的遗产,依北京**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石**法院(2011)石*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周*给付刁**、许*、刁**、刁×5房屋折价款、汽车折价款、退房款共计八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另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等遗产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继承人还有出售住房的房款,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于2012年5月14日以3.7万元出售给了刁**,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不真实的交易,刁**又转手把房子卖了,还有刁×7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但双方未达成和解,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许*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刁*4辩称,该给刁*1的钱都给刁*1了,一共给了刁*12.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刁**与被继承人许*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刁**、次子刁×4、三子刁×1、女儿刁×3。刁**于2010年10月3日去世,刁×5与刁×6系刁**之子。许*于2013年4月17日去世,许*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1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1)年石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系刁×7之妻)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刁×2、许*、刁**、刁×5房屋折价款、汽车折价款、退房款共计八十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2)年石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刁×2、许*、刁**、刁×5存款与退房款折价款共计四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角九分;周*名下位于交**行的泰达宏利精选股票基金之三百七十四点九八份额、易*策略成长基金之六百五十三点七份额归刁×2、许*、刁**、刁×5所有,周*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刁×2、许*、刁**、刁×5办理过户手续;周*名下位于工商银行的泰信先行基金之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点六四份额、华夏回报基金之三百零三点七八份额归刁×2、许*、刁**、刁×5所有,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配合刁×2、许*、刁**、刁×5办理过户手续。

经查,(2011)年石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为:2012年4月12日,刁×2、许*、刁×5、刁**向我院申请执行(2011)年石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刁×3作为申请执行人刁×2、许*、刁×5、刁**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0月25日代为领取案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4日,刁×5、刁**、刁×3共同领取执行款人民币32.4万元。2015年1月29日刁**、刁×4领取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2月12日刁**、刁×4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4万元。

经查,(2012)年石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为:2012年8月17日,周*向我院交纳案款人民币48184.49元。2012年8月21日,刁×3代为领取上述案款

48184.49元。

另查明,刁×3、刁×4作为刁×2、许*在上述二判决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执行款,均已在刁×2、许*、刁×5、刁×6四人中进行平均分配。其中,许*生前分别取得执行款12046.12元和2.5万元,均已用于日常生活、治病花销,现无剩余。许*去世后,刁×3、刁×4代为领取的执行款中,属于许*应得的部分为8.1万元和5万元,共计13.1万元,现由刁×2保管。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收条、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许*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去世前留有遗产,被告刁**所述许*生前所得执行款3.7万余元用于生活、治病、去世后丧葬等花销的去向符合生活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仅就现已查明的许*去世后应得的13.1万元进行遗产分割,本院确认分割份额比例为许*之继承人刁**、刁**、刁**、刁**、刁×3每人各得五分之一,其中属于刁**所得的部分为2.62万元,扣除刁**已取得的2.1万元,刁**实际应得5200元。刁**诉称石景山区老山东里16栋100号房屋于2012年5月14日以3.7万元出售给刁×6系虚假交易,刁**还有工资和社会保险未分割,因上述财产需先进行确权析产后方可发生继承,故原告可另诉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刁×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刁×1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驳回刁×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刁×2、刁×3、刁×4、刁×5、刁×6共同负担(每人各负担一百六十八元八角,刁×1已交纳的四百二十二元由刁×2、刁×3、刁×4直接给付,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刁×2、刁×3、刁×4、刁×5、刁×6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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