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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1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董*、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5月20日,董*在《房屋赠与证明(书)》赠与人处签字,杨**在证明人处签字,写明董*把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号宅基地内的三间房屋赠与杨*。该《房屋赠与证明(书)》是董*在被骗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至今上述房屋一直由杨**、董*居住,没有交付给杨*,也没有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故杨**、董*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董*与杨*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证明(书)》,维护杨**、董*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杨**称:不同意杨**、董*的请求,杨*没有侵害杨**、董*的行为,该赠与是杨**、董*与杨*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杨*与杨**、董*系儿孙与祖父母的关系,该赠与是合法有效的,因现在宅基地变更没有登记制度,本案的赠与证明在签订完后,由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明该赠与证明已经将房屋交付了,而且根据该农村的习俗,每一个儿子都会有一处宅基地,现杨**、董*的其他儿子均获得一块宅基地,而唯独杨*父亲没有宅基地,杨**、董*将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地上物赠与给杨*也是让儿子获得一处宅基地的行为模式,该模式符合农村的习俗,而且杨*在获得房屋后没有将杨**、董*赶走系保障杨**、董*的居住权,因此杨*没有侵害杨**、董*的行为,综上不同意杨**、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长女杨**、次女杨**、三女杨**及长子杨**、次子杨**和三子杨**。杨**与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子杨*。杨*户籍地为房山区良乡×××1号。1988年,杨**与董*在房山区良乡×××1号建北房三间。1997年11月10日,杨**因车祸去世。2009年5月20日,董*与杨*签订《房屋赠与证明(书)》,约定“我董*在清醒情况下把我名下合法的×××号宅基地三间房产权自愿无偿赠与(给)我孙子杨*,1995年2月10日出生,其中包括此宅基地三间房的任何补偿待遇、买卖、处置和分配等权利都归杨*所有,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此决定从2009年5月20日执行生效。”赠予人处有董*的签名及手印,受赠人处有杨*的签字及手印,证明人处有杨**在其名字上按的手印。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山区良乡×××1号房屋一直由杨**及董*居住,杨*并未在此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杨**、董*赠与杨*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无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且杨**、董*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杨*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的权利并未转移,杨**、董*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对于杨**、董*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撤销董*与杨*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证明(书)。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原判,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驳回杨**及董*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杨**及董*未出具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情况。2、赠与行为经过了村委会的确认,应当视为登记转移。3、因本赠与行为有道德义务性质而不可撤销。杨**及董*同意原判,答辩称我们村均无红本这样的土地证,不存在宅基地的登记问题。建房许可证可以证明宅基地是归杨**及董*使用。村委会只是证明确实写了赠与合同的事情,但是过户问题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杨*父亲去世后,还有生母,杨**及董*作为其祖父母并没有道德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9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位置示意图、建筑用地许可证、房屋赠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董*与杨*之间的房屋赠与证明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本案赠与标的权利尚未转移,杨**及董*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杨*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杨**、董*有权撤销赠与。因杨**、董*对杨*并无法定抚养义务,现杨*已成年,而杨**、董*年事已高,其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杨*以道德义务阻却撤销权行使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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