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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华**公司。入职时,李**向华**公司提供了前单位北京**研究所(下称光电研究所)开具的证明,证明李**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华**公司、李**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华**公司已经安排李**享受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华**公司不予支付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13.79元;2。华**公司不予支付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答辩称:仲裁裁决后,李**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公司、李**双方签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3月31日,李**担任管理类岗位。

李**主张其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华**公司处,华**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祁**出庭作证证明李**的入职时间。2.定单:加盖华**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除李**的签名外其余均为打印体。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李**在职期间任管理职务,方便使用合同专用章,其在定单上签字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华**公司主张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提交了加盖光电研究所人事科印章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自2009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经济运营部部长职务,至2012年3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特此证明!2012年3月1日”。李**不认可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另查,双方于仲裁时确认李**月工资15000元。李**主张其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年休假,华**公司未提交李**已享受年休假的证据。

一审中,华**公司申请该院调取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日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经该院调查,显示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光电研究所为李**缴纳社会保险。

另,经该院与光电研究所电话核实,其工作人员表示李**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1日在其单位正常工作,光电研究所实际支付李**工资至2012年3月1日。

李**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

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等,朝**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1.华**公司支付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13.79元;2.华**公司支付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275.86元;3.驳回李**的其他请求。华**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院就华**公司提交的光电研究所出具的《离职证明》进行了核实,光电研究所陈述李**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1日,且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亦显示光电研究所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在李**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条件的情况下,该院对华**公司主张的李**2012年3月2日入职华**公司处予以采信,华**公司无需支付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李**未举证证明入职华**公司之前的连续工作经历而裁决华**公司支付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后,李**未起诉,但考虑李**自2013年7月22日后未提供劳动,该院认为华**公司应支付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无需支付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2413.79元;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三、驳回华**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与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关于李**的年假工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李**予以确认,不持异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李**是否为华**公司提供了劳动,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该期间的工资。一、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31日是否为华**公司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认为,李**未举证证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入职华**公司,为华**公司提供劳动,是错误的。就此李**专门申请了证人祁×2出庭作证,证人到庭并出具证人证言对该期间李**为华**公司提供劳动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未对该证据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认定,而是错误认定李**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与光电研究所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华**公司支付李**提供了劳动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以华**公司提交的光电研究所出具的《离职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该期间李**与该所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李**不持异议,但是,该期间李**向华**公司提供劳动亦是事实。我国法律并未直接禁止双重劳动关系,除非双方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有约定或规定。按照有劳有得的原则,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了1份与光电研究所郭姓工作人员电话核实李**在上述期间是否正常出勤、正常发工资的电话询问记录,并以此为证据认定李**该期间是为光电研究所工作而未为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报酬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这种电话核实的方法太过简单,连接电话人的姓名都不清楚,无法保证郭姓人员是光电研究所职工,也无法保证其了解李**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如果是证人证言就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三、劳动争议案件本身应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劳动者,但是一审法院不但未对劳动者予以照顾,反而作出了对劳动者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在朝**裁委已经支持劳动者的情况下,反而以有瑕疵的证据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作为劳动者的李**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华**公司支付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李**与华**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有确凿证据。华**公司在一审提供了3份证据,其中包括离职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了李**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并且华**公司也提交了劳动合同的首页,该劳动合同首页的是李**本人填写,明确记载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1日。在此情况下,华**公司又申请一审法院到社保机构调取李**的社保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其在光电研究所与华**公司社会保险的交接时间。该3份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此外,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光电研究所通了电话并在之后开庭,电话记录中记载的时间与书证内容一致。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是正确的。第二,李**在正式入职华**公司前为公司跑过一些关系,华**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相应报酬,即李**主张华**公司发放的2012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钱款的发放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第三,从法律上来讲,劳动者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是看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社保缴纳记录,其他都是参考性的。第四,李**入职华**公司很久,从来没有提出过华**公司拖欠工资,且其主张的是拖欠的是刚入职时的工资,有悖于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称于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光电研究所为李**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华**公司向其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13000元、20000元。华**公司称上述两笔费用确系华**公司支付李**的报酬,但并非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定单、证人证言、社保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公司与李**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在入职华**公司前系与光电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光电研究所一直为李**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至2012年2月,李**与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方签订劳动合同,且李**虽然否认华**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光电研究所的离职时间。在此情况下,从形式上来看,难以认定李**与华**公司在争议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李**主张其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劳动关系并非简单的财产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而本案中,李**提交证人证言以及2012年1月及2月华**公司给其转账的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期间与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光电研究所工作期间同时与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李**关于其与华**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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