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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兴玻**有限公司与北京宝**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宝**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宝**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旋转门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9,343.2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生产、安装、调试。被告已支付货款269,934.32元,尚欠原告货款229,408.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408.88元,偿付违约金2,000元及支付律师费8,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出具过付款计划,但原告未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旋转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旋转门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499,343.2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字后即付给原告49,934.32元作为定金,于*到工地安装前支付224,704.44元,于验收完毕后支付199,737.28元,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支付24,967.16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在14天内无法协商解决,应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于2012年10月29日确认验收合格。

因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聘请北京市**所律师为其处理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982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9,408.88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分五期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旋转门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安装验收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旋转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9,408.88元及偿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限公司货款229,408.88元;

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宝**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宝**限公司律师费8,9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计2,452.50元,由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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