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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京打零工为生。2014年8月11日晚8点左右,保洁工东北大姐打电话称易经理安排我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8号的海军装备招待所院内地下车库清理垃圾。第二天早上8点多,其又来电催促,8点半左右我到达,在门口做好登记后被领入地下车库打扫垃圾,二人共同清理完垃圾后,装好几箱土和垃圾,还有类似于保龄球靶球的垃圾。在清运垃圾之前,东北大姐给了我20元,说是誉经理给的。然后我就开着垃圾车往地库外运,车开到半坡,由于坡陡车刹不住,车下滑溜车撞上地下车库的墙,我遭受前后撞击,伤重当场昏迷,小便失禁,由海军装备招待所院内领导叫的120,由两位女性保洁工护送进小**警三院抢救,诊断为颈椎错位、脊髓损伤。事后,我得知其打扫垃圾的地下车库,坡太陡,外洞口没有危险提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外,在我受伤后,要求海军装备招待所赔偿时方得知,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系海军装备招待所的保洁承包单位,保洁工东北大姐也是华**公司的员工。我认为,虽然其与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但华**公司作为海军装备招待所的劳务承包人,且雇佣我打扫卫生,我也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此后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6930.07元、残疾赔偿金74647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530元、修理费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其他相关费用27元;二、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张**与我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张**打扫卫生,我公司长期有专门保洁人员打扫卫生,不需要到外面雇佣临时工。张**在京不是打零工,而是收废品。在此之前,我公司的保洁员多次将积攒的废品卖与张**,周围居住的百姓很多都认识张**,都卖过废品给张**。事发当天,张**驾车到我公司承包区购买废品。具体事实如下:事发当天,我公司负责人不在京,回来后经了解得知,2014年8月12日,我公司的保洁员孙某个人在院内积攒了一堆废品,业主通知立即清理,于是保洁员找张**来收废品,当时说好了旧废品及一辆自行车卖20元。货物装上车后,由于张**驾驶技术问题,刹车不灵,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张**未将丰**通支队认定其全责的事实告知法院。事发路段系部队内部道路,并非公共道路,虽有坡度,但尚未达到设置警示牌的必要,况且内部车辆从未发生过事故。张**进来时已经过该路段,其应该清楚路况。张**受伤是其自身原因,跟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张**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张**年龄已超过60岁,属于离退休人员,没有正式工作,若其想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且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张**提交了北京佳**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床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9月2日费用3600元,后又主张张**之子吴**的护理费,带有虚假、欺骗性,根据我公司了解张**的伤情并不需要这样的护理级别,我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且与我公司无关。汽车修理费是张**为了修复其自己的车辆所支出,车辆受损是因为张**年长、驾驶技术不过关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其他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张**(1952年10月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开车从华**公司负责清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8号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的地下车库上坡时未刹住车,导致车辆下滑撞到地下车库的墙,张**受伤昏迷,被送至武警**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2、颈部脊髓不全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管狭窄,5、脑供血不足。同年9月2日,张**出院,住院21天。张**支付救护车费170元,医疗费55790.57元。后张**在武警**三医院、北**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969.5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华**公司申请对张**的颈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脑供血不足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治疗该三项疾病的费用在已支出的医疗费中所占数额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鉴定中心系本案鉴定的受托单位,2015年3月10日该中心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函》,载明:被鉴定人家属反应被鉴定人目前存在记忆力下降,听力、视力下降等,已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范围,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不予受理。后,经北京**民法院再次随机确定,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张**颈部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3、张**颈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张**颈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脑供血不足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在本次损伤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因素。5、张**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2日在武警**三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症、脑供血不足伤病的费用。张**认可鉴定结论,华**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且表示张**的椎管狭窄不应是交通事故造成。张**支付鉴定费4000元、华**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本案双方对张**是否为华**公司提供劳务存在争议。张**提交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关英勇通过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向其发送短信的照片,内容为“139XXXXXXXX保洁公司负责人李经理”及张**之子吴**与139XXXXXXXX机主通话录音,其中2014年8月19日的录音中机主陈述介绍张**干活,干完活就给钱了,给了报酬的,不是白雇车或白用张**。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是女性,但录音中声音是男性的声音,并提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及李**身份证予以佐证。经询问,关英勇表示上述短信确系其所发,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保安处登记有华**公司联系人的电话,其未经核实将号码发送给张**。张**还提交了其子吴**与华**公司代理人于若*的通话录音,双方就赔偿情况进行协商,通话中于若*表示钱具体是保洁公司给的还是部队给的具体还没有问。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份录音的背景是国庆期间张**之子吴**到部队闹事,部队找到华**公司希望尽快解决,其为了尽快了事才和吴**通话表示愿意调解,但吴**主张数额过高,没有调解成功。

关于误工费,张**提交北京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2005年至2014年期间,常年不间断早7:00-晚7:00向我收购公司送可回收绿色资源货物,每天保持3-4趟,按照利润结算,每天可以获得300-400元纯利润。从2014年8月份至今就没见到张**再参与本公司的劳作,拟证明其日收入为300元。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张**提交北京甘**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吴**是我公司员工,任职人事经理一职,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4年11月30日,因其母亲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8号海军大院内打扫卫生受伤,为照顾受伤母亲,特此请假3个半月。该请假时间扣发工资二万两千元。注:吴**每月工资六千元整(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拟证明其子吴**对其进行护理,吴**月工资6000元,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为18

000元。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姓名、电话、住址,且张**未提交吴**的完税证明。

关于交通费,张**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5张及加油发票7张,拟证明张**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530元。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多数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系发生在张**住院期间,且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加油票并非因就医发生。

关于修理费,张**提交维修费发票2张及维修结算单2张,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3145元。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票据显示车辆经过两次维修,且维修单位系两个不同的单位,张**不能证明第二次维修与本案的关联性。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华**公司表示张**受伤与华**公司无关,不应由华**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

庭审中,张**还提交发票4张,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7元。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到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地下车库查看事发时张**驾驶的车辆,经勘验,车上装载的物品大部分为可回收物。勘验过程中,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表示该站的保洁服务系华**公司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张**到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清运垃圾的行为兼具收废品和提供劳务两种性质。华**公司为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提供保洁服务,张**在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清运垃圾的过程中受伤,故华**公司应对张**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因未刹住车导致受伤,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交通事故在张**本次损伤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因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华**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张**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张**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及其子吴**的工资以及吴**因护理张**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费为31500元、护理费为10800元。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张**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5000元。张**主张的第一次修车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次修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张**主张的第二次修车费用,不予支持。张**主张的停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华**公司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二万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四分;二、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误工费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四、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护理费五千四百元;

五、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六、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五元;七、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交通费二百五十元;八、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修理费一千元;九、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十、北京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五十元;十一、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的上诉理由为:我驾驶的车上装载的物品大部分为尘土、建筑垃圾等,可回收物很少,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我驾驶的车上装载的物品大部分为可回收物的认定是错误的。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我是受华**公司雇佣从事涉案行为。我进入的涉案场所是涉密军事单位,我不可能是去收废品,原审判决认定我兼具收废品和提供劳务两种性质是错误的,我就是受对方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付50%责任是错误的,应由雇佣方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内容。原审判决对方承担的责任过轻,对我不公平。

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短信记录、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轮椅发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双方责任的认定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张**在完成涉案物品的清理及装载后,开车从华**公司负责清洁的涉案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的地下车库上坡时未刹住车,导致车辆下滑撞到地下车库的墙,造成其受伤昏迷并被送至武警**三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从事故的直接发生原因看系张**个人原因造成,但是,因系华**公司找张**到涉案海军军贸军援接待站的地下车库实施相关涉案行为,因此,华**公司对张**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张**与华**公司就涉案事故各负50%责任,无明显不当。张**关于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相关计算标准以及本案各因素,按前述责任比例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张**负担3167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900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00元,剩余4000元系张**垫付,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张**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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