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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限公司与北京东**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润强伟业**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润**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润**司与东**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润**司向东**司供应白酒、红酒等产品,东**司应于每月16日按约定价格结清上月货款,完成销售任务应奖励东**司6万元。合同签订后,润**司预付6万元并持续供货至2013年12月份。但东**司未如期支付货款,故润**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司支付货款80291元,返还奖励费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到起诉时为190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辨称:润**司提交送货单中,“李*(李*)”签字的我们不予认可,其余35135元,东**司可以向润**司支付。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或者由润**司向我们支付6万元奖励,或者由润**司在供货价格基础上折20%向东**司销售,现润**司要求返还6万元,应先予扣除20%货款。东**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系润**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瓶盖费所致,故不同意支付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润**司与东**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润**司向东**司供应酒水,润**司为东**司白酒、红酒、啤酒、黄酒、饮料系列产品的唯一供应商,东**司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润**司产品指标不少于55万元;如东**司在协议期间未能完成保证的销售,自动顺延至完成为止,且东**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否则双倍赔偿润**司酒水奖励;润**司只负责送抵至东**司指定收货地点,东**司应派专门人员收货,在收货时查验清楚货物的完整,核对无误后,东**司应在润**司出具的送货单或东**司的入库单上加盖“商品验收专用章”或东**司指定收货人签字,如东**司无指定专用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字,任何人签字均为东**司单位行为;结账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6日前准时给润**司结清前月所销售全部酒水货款,如东**司逾期未结清欠款,经协商无效,润**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欠款,同时收回润**司所提供的全部奖励;为配合东**司完成销售指标约定,润**司给予东**司6万元作为双方全面履行协议期间的奖励,奖励以货补形式支付;产品瓶盖费100%及时兑付(结账前对清);合同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销量完成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7日,润**司通过货补的形式向东**司支付“酒水合作费”6万元,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付款义务。自2013年7月至10月,由东**司职工李*(南)签收的价值80291元货物东**司未向润**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润**司未及时结清2531元瓶盖费。

另查,东**司业务代表卢*曾代表公司与润**司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东**司可以推迟结账。

上述事实,有润强公司提交的合同、销售单、收据,东**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强公司与东**司签订的合同,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公司提供货物,东**司应依约付款,故对润强公司要求东**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司认为李*(南)签字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退货的单据上存在李*代表其公司签名的情况,本院在参照合同约定的签收货物条款的基础上,据此推定李*(南)的签字应视为东**司收取相关货物。对东**司的相关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东**司迟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代表润强公司与东**司联系的人员当庭表示公司曾同意东**司延期付款,则东**司未按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对润强公司要求返还奖励费及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东**司确定尚有部分瓶盖费未结清,在本案中应冲抵相应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润**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七千七百六十元;

二、驳回北京润**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北京润**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东**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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