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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戴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高考后,因戴*的外甥吴**成绩不理想,戴*找到许**,委托许**办理吴**上军校事项,许**承诺入校后有军籍、带工资、毕业享受副连级待遇。2011年12月3日,戴*向许**支付了32万元,但许**始终未能办理相关事项,仅把戴*外甥推荐到无国家教育招生资格的青岛**大学就读,并承诺于2012年9月回武汉**学院就读,但是许**的承诺至今未能兑现,故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许**返还戴*32万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戴*利息损失、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中答辩称:许**与戴*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许**曾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赵*,赵*声称可以给许**朋友子女办理上军校事宜,后许**通过朱**认识戴*,并介绍给赵*,戴*委托的是赵*,许**未曾接受过戴*的委托,也没有收过戴*委托办事的款项。戴*曾替赵*向许**返还32万元。综上,不同意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戴*向许**转账支付32万元。2012年9月16日,许**手写了一份《还借计划》给戴*,载有:在九月底想办法先解决2万让吴**上学费,最迟在十一放完假还上2万元。许**称,戴*向许**转账的3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还款,并非戴*所称的委托合同项下款项,《还借计划》中的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还款多付的2万元,所以许**应戴*要求承诺同意返还。戴*称,上述32万元系戴*委托许**办理孩子上学的办事款,因许**未能办成,故出具了《还借计划》,声明先解决2万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戴*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朱*称许**与戴*相识系经由其介绍,戴*想要给外甥吴**联系上军校的事宜,朱*就把许**介绍给戴*,后戴*委托许**办理孩子免试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事项,并向许**支付了32万元办事费用,但许**未能办成。上述过程朱*全程参与。戴*、许**均认可朱*即是朱*1,但朱*称其与朱*1系朋友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许**申请证人全×出庭作证,全×称戴*曾用名田欣*,戴*对此不持异议。许**向该院提交田欣*签字的收据一份,载有“今收到赵*先生办理学生入学费用补偿费5500元整,特此证明”。许**据此证明戴*委托赵*办理学生入学不成,赵*向戴*支付了补偿款。

一审庭审中,经该院释明,戴*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不一致,其坚持诉讼请求的数额,法律关系性质以法院认定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戴*与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戴*主张与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许**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许**答辩称系通过朱**认识戴*,许**亦认可证人朱*即是朱**,故证人朱*关于戴*与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言具备一定证明力,与戴*提供的转账回执、《还借计划》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对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委托合同的内容为许**为戴*办理吴**不通过正式入学考试直接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戴*向许**支付32万元。

二、戴*向许**支付的32万元是否是代赵×向许**的还款。许**主张上述3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的还款,对此戴*不予认可,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3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的还款,故对于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三、许**是否应向戴红返还32万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及平等的受教育权,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统一考试合格或具备免试入学资格的,方具有高等院校的录取资格。本案当中,戴红委托许**通过“花钱走关系”办理高等军事院校入学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社会不特定公众平等的受教育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戴*要求许**赔偿将其外甥吴**介绍到青岛**大学上学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戴*要求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许**除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外,还应向戴*返还该款项的法定孳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戴*与许**之间关于委托办理吴**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就学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二、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戴*32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戴*承担;3.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戴*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戴*与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相违背。1.本案中,许**与戴*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中戴*及其证人朱*关于戴*在武汉汇款的陈述,与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因此均系虚假陈述。2.戴*提请的证人“朱*”身份模糊,与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法庭的证言与事实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在一审庭审中,许**表示只认识朱*1,不认识自称叫“朱*”的人,从无任何交往。且许**认识的朱*1和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身份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即认可朱*为朱*1,以证人身×。证人“朱*”自称其与朱*1为朋友关系,并非同一人,故许**认为,其不具备作证的资格。3.戴*系与赵*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赵*收取了戴*的委托办事款项。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可以证明,赵*为上军校一事实际受托人和办事人,其收取包括许**在内的诸多委托人的办事款项,承诺办理事项,但从未真实履行,并伪造公函和相关文件,赵*因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财物,已涉嫌刑事犯罪,且本人失踪,许**和戴*一样均为受害人。许**已针对赵*一事报案,且于2012年6月被通知该案已由河北省警方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式上网追逃。对于和赵*的关系,戴*先称不认识赵*,在许**提交戴*化名“田欣芯”与赵*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书证后,又承认与赵*确实存在委托关系。许**和戴*均委托赵*办理同样委托事项,同为赵*的委托人,且戴*与赵*直接发生委托关系,就不具备委托许**办理同样事项的可能性。4.戴*向许**支付的32万元款项,是戴*代替赵*向许**进行的还款。而赵*对于安排戴*代为还款的事实最为清楚。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对于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但许**毫不知情,直至收到一审判决,被判决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才得知保全一事。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违法剥夺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给许**造成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许**的上诉意见,戴*系与许**并非赵*存在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戴红提交的转账回执、《还借计划》,许**提交的收据,证人朱**,证人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戴*与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内容为许**为戴*办理吴**不通过正式入学考试直接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事项,戴*向许**支付32万元,但许**承诺未兑现,故要求许**返还钱款;对于其主张戴*提交了转账回执、《还借计划》、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许**认可戴*提交的转账回执以及《还借计划》的真实性,但对于收取的32万款项的性质以及《还借计划》的性质与戴*陈述不一致,其主张戴*向许**支付的32万元是代赵*向许**的还款,许**与戴*均系与赵*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均为上军校一事;许**提供了其向赵*转账的转账回单以及赵*向其出具的收取许**交来的他人办理办事费用的收条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许**称系通过“朱*1”认识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认可朱*即为双方陈述中的“朱*1”,故朱*关于戴*与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言具备一定证明力。虽然许**二审中称不认可朱*系“朱*1”,但其对于变更陈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予以佐证,故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许**对于32万元系代还款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戴*与赵*之间直接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综上,戴*提供的书证及证言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戴*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为许**为戴*办理吴**不通过正式入学考试直接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事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戴*的委托事项系“花钱走关系”办理高等军事院校入学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社会不特定公众平等的受教育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戴*已因该委托合同向许**支付3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许**应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戴*返还该款项的法定孳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许**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许**送达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且裁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戴*的财产保全申请基于许**未返还涉案款项之情况,为防止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提出,且经审理许**存在戴*主张之事实,戴*的相关诉讼请求应获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戴红负担527元(已交纳),由许**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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