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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戴*诉称:2011年高考后,因戴*的外甥吴**成绩不理想,戴*找到许**,委托许**办理吴**上军校事项,许**承诺入校后有军籍、带工资、毕业享受副连级待遇。2011年12月3日,戴*向许**支付了32万元,但许**始终未能办理相关事项,仅把戴*外甥推荐到无国家教育招生资格的青岛**大学就读,并承诺于2012年9月回武汉**学院就读,但是许**的承诺至今未能兑现,故戴*诉至法院,要求许**返还戴*32万元,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戴*利息损失、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5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许**辩称:许**与戴红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许**曾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赵**,赵**声称可以给许**朋友子女办理上军校事宜,后许**通过朱**认识戴红,并介绍给赵**,戴红曾替赵**向许**返还32万元,戴红委托的是赵**,许**未曾接受过戴红的委托,也没有收过戴红委托办事的款项。综上,不同意戴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戴*向许**转账支付32万元。2012年9月16日,许**手写了《还借计划》一份给戴*,载有:在九月底想办法先解决2万让吴**上学费,最迟在十一放完假还上2万元。许**称,戴*向许**转账的3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还款,并非戴*所称的委托合同项下款项,《还借计划》中的2万元系戴*代赵**向许**还款多付了2万元,所以许**应戴*要求承诺同意返还。戴*称,上述32万元系戴*委托许**办理孩子上学的办事款,因许**未能办成,故出具了《还借计划》,声明先解决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戴*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朱*称许**与戴*相识系经由朱*介绍,戴*想要给外甥吴**联系上军校的事宜,朱*就把许**介绍给戴*,后戴*委托许**办理孩子免试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事项,并向许**支付了32万元办事费用,但许**未能办成。上述过程朱*全程参与了。戴*、许**均认可朱*即是朱**,但朱*称其与朱**系朋友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许**申请证人全×出庭作证,全×称戴*曾用名田欣*,戴*对此不持异议。许**向本院提交田欣*签字的收据一份,载有“今收到赵**先生办理学生入学费用补偿费5500元整,特此证明”。许**据此证明戴*委托赵**办理学生入学不成,赵**向戴*支付了补偿款。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戴*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不一致,其坚持诉讼请求的数额,法律关系性质以法院认定为准。

上述事实,有戴红提交的转账回执、《还借计划》;许**提交的收据;证人朱**、证人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戴*与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戴*主张与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许**不予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许**答辩称系通过朱**认识戴*,许**亦认可证人朱*即是朱**,故证人朱*关于戴*与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言具备一定证明力,与戴*提供的转账回执、《还借计划》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戴*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委托合同的内容为许**为戴*办理吴**不通过正式入学考试直接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学习,戴*向许**支付32万元。

二、戴*向许**支付的32万元是否是代*有泽向许**的还款。许**主张上述32万元系戴*代*有泽向许**的还款,对此戴*不予认可,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32万元系戴*代*有泽向许**的还款,故对于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许**是否应向戴红返还3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及平等的受教育权,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统一考试合格或具备免试入学资格的,方具有高等院校的录取资格。本案当中,戴红委托许**通过“花钱走关系”办理高等军事院校入学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社会不特定公众平等的受教育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戴*要求许**赔偿将其外甥吴**介绍到青岛**大学上学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戴*要求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许**除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外,还应向戴*返还该款项的法定孳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与被告许贵生之间关于委托办理吴**进入高等军事院校就学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红三十二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戴红负担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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