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凌、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凌、上诉人热力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郏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9月,我到北京特**责任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特新大**司),合同约定部门经理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我先后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供热服务项目部经理,享受部门经理工资、交通、通讯标准。2010年1月,特新大**司负责人有变动,人为的无缘无故对我调岗降薪。2010年3月,特新大**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司)。2011年1月,创**司让我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并享受相应待遇。2011年11月1日,创**司的人和业务划转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合公司),合同主体由创**司变更为创合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部门经理岗位没变,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创合公司未与我协商,未经我同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岗位,让我任项目部副经理,享受部门副经理待遇,即月工资55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创合公司部门经理的待遇为月工资7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35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创合公司每月拖欠我工资差额1500元、通讯费差额15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5个月期间,创合公司共计拖欠我8250元。因我不断强烈要求创**司、创合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部门经理岗位和支付待遇差额,2011年11月、12月,创合公司恢复我部门经理年终考核及奖励。2012年4月,创合公司恢复了我部门经理职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待遇标准,按部门经理考核及奖励。2012年8月,创合公司执行新标准,部门经理每月工资6200元、交通费2800元、通讯费600元、奖金系数1.5。创合公司未与我协商,未经我同意,对我连调两等级岗位,连降两个等级工资,调岗降薪后每月工资3700元、交通费800元、通讯费300元、奖金系数1.3,比部门经理每月工资差2500元、交通费差2000元、通讯费差300元、奖金系数差0.2。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创合公司无理扣发我10个月工资差额25000元、交通费差额20000元、通讯费差额3000元,合计48000元。我2012年年终奖金差额1460元。2012年8月31日,我向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创**司和创合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岗位,创**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待遇差额,要求创合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待遇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1494号裁决书,创**司服从裁决,目前已经履行该裁决。因创合公司不属于石景山辖区,我于2013年1月8日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5月,北京市**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成立,集团公司规定创合公司人员、业务及财务划转到分公司,划转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有效。创**司和创合公司都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在子公司之间经常划分供热区域范围,进行业务划转,但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有效。2011年11月,创**司业务划转到创合公司,不是机构重组也不是改制,更不是企业吸收合并,而是集团公司划分供热区域范围。创**司和创合公司管理区域范围相近,管理机制、经营业务相同,都规定相同职务和岗位,享受各自相同的工资、交通、通讯标准。2012年8月,执行新工资、交通、通讯标准,我所在部门的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未变,只是调整了区域的边界使供热面积略有增加,职工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创合公司应该履行原合同约定的部门经理岗位及相应的待遇标准。创合公司未与我协商,未经我同意,无权单方面无故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岗位。创合公司变更岗位应诚实守信明示告知,恶意设陷阱欺骗我变更合同岗位是违法的、无效的。我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生存,不能不去上班,我要求创合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岗位及待遇标准,支付造成的待遇差额,是一贯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创合公司职工每月固定的按规定的岗位职务标准凭发票报销交通通讯费,以部门为单位成批地把发票交到财务,不管是否实际发生,报销完毕直接打入职工银行卡中,该报销实质上不属于公务费用和差旅费,应认定是工资变化的一种形式,只不过以报销公务交通通讯费款项的名义出现,名为公务交通通讯费,实为工资,以合理避税,在计算工资构成时,应当将其列为正常工资收入。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创合公司客观上完全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我胜任部门经理岗位的情况下,未与我协商,未经我同意,无故调岗降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部门经理岗位,其应当支付因此造成的待遇差额57710元及经济补偿金14427.5元,共计72137.5元。我于2014年1月28日将创合公司诉至法院,创合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注销工商登记,热力集团系该公司股东,撤销创合公司是股东的决定,故现我要求热力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部门经理的标准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32500元、交通费差额20000元、通讯费差额3750元、奖金差额1460元,共计57710元;2、25%的经济补偿金1442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热力集团辩称:创合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郏凌与该公司的诉讼应终止,郏凌无权将我公司变更为诉讼主体。创合公司未对郏凌的岗位进行调整,郏凌的用人单位自2011年11月起由创**司变更为创合公司,郏凌在创**司从事收费管理工作,其岗位为收费管理岗,其到创合公司后仍在其原工作处从事收费工作。创合公司未降低郏凌工资待遇,创合公司已按照郏凌对应的工作岗位发放了其工资。交通费及通讯费非工资组成部分,郏凌无权主张。在创合公司未拖欠郏凌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郏凌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郏凌提交的职工工资台帐,创合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郏凌发放的工资,虽然在构成分项上与创**司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郏凌发放的工资不同,但除去数额未变动的房租补贴、其他补贴及误餐后的总额基本一致,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均为5500元,因年功工资增加3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均为5530元。创合公司于仲裁阶段亦认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为业务整合过渡期间,此间按照郏凌在创**司的工资标准发放郏凌工资。由于创**司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向郏凌发放的工资数额已经京石劳仲字(2012)第1494号裁决书进行纠正,即仲裁委员会认为创**司此间应当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郏凌工资,故创合公司亦应当按照该标准向郏凌补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数额为7500元。创合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向郏凌发放的工资除房租补贴、其他补贴及误餐外合计为7030元,热力集团虽然主张此间系创合公司内部擅自发放工资,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数额符合北京市**委员会关于郏凌工资标准的认定,故对热力集团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创合公司向郏凌发放的工资除房租补贴、其他津贴及误餐外的项目总和低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相关项目的总和,此间郏凌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变更,热力集团提交的《北京**限公司薪酬(工资)激励管理方案》不足以证明此间创合公司在郏凌工作内容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降低其工资标准的合理性,故创合公司应当向郏凌支付此间工资差额26000元,对郏凌超出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郏凌要求创合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奖金的发放系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确定,郏凌主张创合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热力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郏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郏凌要求创合公司发放其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创合公司相关规定,公务交通费、通讯费是公司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负担的交通、通讯报销费用,现郏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之票据所载费用系因公务产生,热力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郏凌要求创合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及通讯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创合公司虽然进行了清算,但是其未对清算期间存在的本次诉讼进行处理,且其清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创合公司人员并入热力集团及创合公司清算后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权益并入热力集团,故创合公司应支付郏凌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500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6000元的责任应当由热力集团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期间工资差额七千五百元;二、北京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凌二〇一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六千元;三、驳回郏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郏*、热力集团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郏*的上诉请求为:1、要求继续以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热力集团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32500元、交通费差额20000元、通讯费差额3750元、奖金差额1460元,共计5771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27.5元。热力集团上诉认为其公司调整岗位及工资待遇系郏*已经认可的,且公司下达任命书后郏*亦已到岗工作,同时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郏*工资标准有误以及原审法院在创合公司被清算注销的情况下将热力集团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特新大**司与郏*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约定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部门经理。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期限变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后特新大**司更名为创**司,创**司与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甲方由特新大**司变更为创**司。2011年10月26日,热**团发布《关于调整创**司业务的通知》,内容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创**司的供热运作、维护、服务、热费收缴等业务全部划入创合公司,除集团决定继续留在创**司的人员外,其他全部人员划入创合公司管理。2012年3月14日,创合公司与郏*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变更201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下:1、甲方由北京创**任公司变更为北京**限公司;2、相应的规章制度随甲方变更而变更;3、其他内容依据北京市热**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相关规定约定”。2013年4月16日,热**团做出《关于成立三家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创合公司人员业务划转到北京市热**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以下简称热**团创合分公司)。2013年5月16日,郏*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热**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变更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热**团与郏*均认可创合公司与热**团创合分公司人员划转节点为2013年5月31日。创**司、创合公司均为热**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8月31日,郏*以创**司、创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纠正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要求创**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拖欠的工资、奖金、交通费、通讯费、其他补贴及无故拖欠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创合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奖金、交通费、通讯费、其他补贴及无故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两公司足额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12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1494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09年8月29日,郏*任供热服务二部经理岗位。2009年12月14日,北京创**司开会撤销了郏*的职务,其岗位变为收费管理岗,工资待遇相应调整。……2010年1月前,郏*的工资为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通讯费300元;2010年1月开始岗位工资为4200元、通讯费150元、交通费200元;2011年1月开始岗位工资为55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创**司对郏*作出的调岗降薪违反法律规定,郏*要求创**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等的仲裁请求系主体错误,郏*要求创合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等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并裁决创**司支付郏*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通讯费、交通费及25%经济补偿共计70250元,驳回郏*其他仲裁请求。郏*、创**司及创合公司均未就该裁决提出起诉。2013年3月26日,创**司向北京**人民法院缴纳案款70250元,郏*同日收到该院发还的案款70250元。

郏凌提交的2011年至2013年职工收入台帐显示:郏凌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900元、房租补贴80元、其他补贴131元、浮动岗薪1200元、年功工资540元、误餐90元及内部津贴1860元,上述项目除房租补贴、其他补贴及误餐外合计为5500元。郏凌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5500元、房租补贴80元、其他补贴131元及误餐90元。郏凌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900元、房租补贴80元、月奖1200元、其他津贴131元、年功工资570元、误餐90元及内部津贴1860元,上述项目除房租补贴、其他津贴及误餐外合计为5530元。郏凌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900元、房租补贴80元、月奖1800元、其他津贴131元、年功工资570元、误餐90元及内部津贴2760元,上述项目除房租补贴、其他补贴及误餐外合计为7030元。郏凌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100元、房租补贴80元、其他津贴131元、年功工资570元、误餐390元,其此间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600元、600元、600元、700元及900元。郏凌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固定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100元、房租补贴80元、误餐390元、年功工资600元、其他津贴131元,其此间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1100元、900元、800元、600元、800元。

2012年7月16日,创合公司工会发布《关于通过〈创合公司薪酬(工资)激励管理方案(草案)〉〈创合公司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标准(草案)〉的决议》(创合工字(2012)14号),载明上述草案经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9日,创合公司发布《关于印发〈北京**限公司薪酬(工资)激励管理方案〉的通知》(创**(2012)31号)。《北京**限公司薪酬(工资)激励管理方案》载明岗位薪酬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固定部分包括岗位工资、技能津贴、年功工资、国家各种补贴、房租补贴及误餐,浮动部分包括绩效工资、差额补贴、节日奖、一次性奖金及加班工资等,管理岗位的岗位工资标准分为项目部(机关部室)经理5000元、项目部(机关部室)副经理4300元、主办科员3100元、科员2300元,管理岗位的绩效工资标准分为项目部(机关部室)经理1200元、项目部(机关部室)副经理900元、主办科员600元、科员300元、见习及试用100元,管理岗位的一次性奖金系数标准为项目部(机关部室)经理1.5、项目部(机关部室)副经理1.4、主办科员1.3、科员1.1、见习及试用0.5。《北京**限公司公务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标准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务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标准及管理办法既不是职工福利,也不是工资待遇,而是创合公司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负担的交通、通讯报销费用”,第三条规定“创合公司在职的各级领导、各项目部(机关部室)如下人员享受相应的最高报销标准。……项目部(机关部室)正职交通费最高报销标准为2800元、通讯费最高报销标准为600元,项目部(机关部室)副职交通费最高报销标准为2300元、通讯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0元,主办科员交通费最高报销标准为800元、通讯费最高报销标准为300元”。

郏*主张其2011年开始至2013年5月在供热服务一部从事收费管理、生产、运营及服务工作。热力集团表示郏*在创**司时岗位为收费管理岗,用人单位变为创合公司后岗位仍然为收费管理岗,负责与收费相关的谈判、纠纷处理等工作,但收费管理和生产、运营没有直接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用人单位从创**司变更为创合公司的过程中,郏*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郏*主张其2010年以前的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该岗位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交通费报销标准为1000元/月、通讯费报销标准为350元/月,并主张创**司于2011年调整理顺工资是在工资标准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划分,就此提交《关于下发〈特新大**司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1日执行的《特新大**司工资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发布并实行的《关于交通费、通讯费、书报费等费用报销的规定》、2010年7月1日执行的《公务交通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北京创**任公司工资调整理顺方案〉的通知》及2011年9月6日下发并实行的《北京创**任公司工资调整理顺方案》为证。热力集团对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将《北京创**任公司工资调整理顺方案》及《公务交通费管理办法》作为其证据进行提交,据此主张创合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足额支付郏*工资,交通、通讯费非工资组成部分,按照实际发生数及报销最高限额凭票进行报销。郏*对热力集团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创合公司于仲裁阶段认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为业务整合过渡期间,此间该公司继续按照郏*在创**司的收费管理岗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郏*在创**司的工资标准发放郏*工资。郏*主张经过其要求,创合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按照部门经理岗位的待遇标准发放其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及奖励。热力集团对此表示当时将原创**司人员作为未注册的第二分公司进行管理,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系第二分公司管理人员擅自发放工资及奖金。郏*主张创合公司应当按照部门经理岗位发放其工资、奖金及报销交通费、通讯费,并主张交通费及通讯费系工资的构成部分,创合公司向所有员工全额进行支付,并就此提供停车费、过桥费、出租车费、出租车燃油附加费、公交充值、加油费、维修费及通讯费票据为证。热力集团公司对郏*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郏*系收费管理岗,级别为主办科员,享受主办科员的工资待遇,公共交通及通讯报销标准不是工资,是公司为执行公务所负担的费用,郏*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工作而实际产生的与工作内容相关的费用。

另查,2013年1月8日,郏凌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创合公司按照部门经理岗位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7500元、交通费24000元、通讯费430元、2012年奖金差额1146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9327.5元。2014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501号裁决书,裁决创合公司支付郏凌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75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75元,并驳回郏凌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对创合公司为终局裁决,创合公司并未就该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4年1月28日,郏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2月10日,创合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分局核定准予注销。2014年3月12日,郏凌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要求将被告从创合公司变更为热力集团。热力集团主张创合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郏凌与创合公司之间诉讼应当终止,就此提交《北京**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为证。上述清算报告“清算事项说明”第二条“清算的依据和会计政策”第六项载明“人员已经并入北京热**任公司,税款都已结清”,第七项载明“清算后的资产、负债、权益处理:创合公司在清算后,将所有资产、负债和权益并入北京热**任公司”。郏凌对上述清算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热力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热力集团提交创合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记录《关于对创合二分公司(原创**司)擅自提高张*等九人工资标准的行为予以纠正的通知》及创合二分公司(原创**司)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创**司管理人员擅自提高标准向郏凌发放工资及奖金。郏凌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关于调整创源公司业务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京石劳仲字(2012)第1494号裁决书、案款收据及收条、《北京**限公司薪酬(工资)激励管理方案》、《北京**限公司公务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标准及管理办法》、职工收入台帐、工资条、银行卡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50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郏凌的用人单位从特**公司到创**司、创合公司再到热力集团创合分公司几经变更,在此过程中郏凌的实际工作岗位已经不是其原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岗位,虽然用人单位与郏凌并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郏凌工作岗位的约定条款,但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并持续多年时间,故现阶段郏凌上诉提出要求以部门经理岗位履行劳动合同,本院难以支持;郏凌要求按照项目经理的级别享受因公务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报销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郏凌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郏凌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郏凌在2011年10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创合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发放工资低于此标准,应予补发差额部分。创合公司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向郏凌发放工资及各类补贴合计7030元,热力集团主张系原创**司人员擅自发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热力集团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向郏凌发放工资低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相关项目的总金额,应予补足,热力集团不同意支付郏凌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郏凌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热力集团上诉提出的有关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郏凌、热力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凌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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