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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诉称:张**与冯*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1988年张**去世,1996年张**去世,2006年冯*去世,2009年张**去世。李×系张**之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张**。张**系张**之女。张**冯*去世后,遗留于北京市海**×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35.95平方米。截止到目前为止,双方就房屋分割一事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号房屋,为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两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张**在一审辩称:身份关系予以认可,张**与冯*的房屋关系不认可,原有房屋×号在2002年时已经将原有房屋七间拆除,进行了翻建新建,形成了现在的八间房屋。当时以冯*的名义申请,进行的审批。翻建房屋全部由张**、张**、张**共同出资建盖,都是张**操作。2006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解委员会就涉案房屋做了调解协议书,已经对盖好的八间房进行了分割,已经对遗产进行了处理。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去世至今27年,冯*去世至今8年多,已过诉讼时效。据当事人跟我陈述,签订协议时没有考虑张**、张**,是因为当时张**家里在东升有一套房屋,拆迁时应该有冯*的份额,但是冯*没要。当时分割涉案房屋的时候冯*的想法是东升的房子不要张**的,张**也不要跟我要×号的房屋。

张**在一审辩称:×号房屋在2002年建盖的时候,是我奶奶找我父亲盖的房屋,当时我父亲张**退休,我父亲找我姑姑张**借款8万元,当时打了欠条。我听我父亲说过,但我没见过欠条。约定我父亲生前能把欠款还了房屋归我父亲所有,没还上房子归我姑姑张**所有。2006年我姑姑找到我父亲进行了调解协商,我父亲与张**、张**达成一致,已经将房屋分割。

张**在一审辩称:2002年前原存在的房屋是老房屋,经常让我爱人进行修缮,到2002年我妹妹张**找我哥哥张**说要盖房的事情。当时我哥哥张**跟我商量对房屋分割的事情,达成的协议忘记了张**,我认为应当有张**的利益在里面。

张**在一审辩称:当时建房由于房屋属于危房,我找我哥哥张**商量盖房的事,我哥哥没钱,我当时出钱,由我哥哥负责建盖。我出了8万元建房,我哥哥张**给我出具过借条,借条现在已经不在了,钱款已经全部还完。当时让我哥哥写借条是因为我一直给我母亲出生活费,我姐姐张**伺候我母亲,我哥哥张**身体不好,他没有精力伺候我母亲,故当时我想让我哥哥张**出点钱,我们出力,共同负担建房的经济支出。我认为我对家庭尽力了。建房的时候我们也没有跟张**说,但他们也经常回去看我母亲,也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后来我们签订的调解协议忘了张**了。签协议是因为我哥哥张**身体不好,想让他多得一些。后来遇到拆迁,我多次与张**、张**沟通,但是没有沟通好。我同意原告的诉请,我认为有她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988年去世)与冯*(200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张**(2009年去世)、次子张**(1996年去世),长女张**、次女张**。张**与李**夫妻,生育长子张**、次子张**。张*3系张**之女。

位于我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系张**、冯**宅取得。该院落房屋在解放前存在北房4间、东房3间。2002年冯*向北安河乡政府申请建房,同年8月取得×村村委会和北安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批准对于×号院按照原址进行翻建。上述房屋的村民建房审核表中载明家庭常住人口为冯*。该院建房后形成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2006年李*的户籍迁入×号院,双方房屋由李*用于出租。

关于2002年建房的出资情况,张**陈述其父张**盖房向张**借款8万元,张**庭审中予以认可,并陈述上述款项已经偿还完毕。

2006年12月17日,张**、张**、张**在海淀区**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张**、张**是张**、冯*的儿女,1988年张**因病去世,2006年冯*因病去世,张**、冯*生前在×村×号有北房四间、东房三间,2003年张**、张**、张**三人共同出资在×号翻建、新建房屋8间,现兄妹3人就以上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特申请东升**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北房东面两间、西面两间、东房两间归张**所有。2、北房西面第二间归张**所有。3、北房西面第一间归张**所有。

现×号院涉及拆迁腾退,上述院落并未签署腾退协议。诉讼中张**之母徐*到庭确认,张**继承张**的财产部分,在张**去世后,其应继承部分权益均归属张**。

上述事实,有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北安河乡村民建房现场审核表、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所涉×号院系张**冯*祖产取得,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张**去世,该院落属于张**部分的财产发生法定继承,张**应有相应继承权利,1996年张**去世,其继承×号院的利益应涉及张**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张**之妻将其份额转给张**,法院不持异议。2006年冯*去世,张**作为张**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为继承的权利。分析至此,×号宅院当然存在张**的相应权益,而张**与张**、张**达成协议对×号院进行分割,已然侵害张**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

虽李*、张**主张翻建房屋全部由张**、张**、张**共同出资建盖、张**操作,但村民建房审核表载明的权利人为冯*,不因出资而改变宅基地使用权利人,该部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该院落面临搬迁腾退,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院落归于李*、张**、张**、张**、张**、张**共同所有,待搬迁腾退后再行明析各个当事人的继承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号院落及地上物归张**和李*、张**、张**、张**、张**共同所有。

上诉人诉称

李*、张**、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三、原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张**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张**、张**及张**、张**、张**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李*、张**、张**上诉主张诉争房屋不属于张**、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有宅基地上房屋的重新翻建,该房屋应当属于冯*的个人财产,张**及其妻、女张**均不享有继承其中份额的权利。而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均可以认定,诉争的×号院确系张**与冯*由祖产取得,应为张**、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1988年张**去世后,该院落房屋中属于张**部分的财产转化为遗产即已发生法定继承,张**对此部分财产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利;虽然1996年张**去世,但其继承×号院房屋的财产权益应由张**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张**之妻将其份额转给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虽李*、张**主张翻建房屋全部由张**、张**、张**共同出资、出力建盖,但村民建房审核表载明的权利人仍为冯*,且对房屋的翻建亦不因出资而改变宅基地使用权利人,同时亦不排除在房屋翻建中受益于原祖产房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2006年冯*去世后,张**作为张**的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诉争的×号宅院财产中张**对此享有其相应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张**、张**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号院所进行的分割,有悖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已然侵害张**的继承权益,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由于诉争院落面临搬迁腾退,一审法院先行确认该院落归于李*、张**、张**、张**、张**、张**共同所有,再待搬迁腾退中再行明析各个当事人的继承权益亦无不当;李*、张**、张**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张**、张**上诉中亦主张本案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辩称未予审理。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他的继承人,据此张**在本案中的起诉理由于法有据,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张**、张**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张**、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张**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张**、张**、张**、张**各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李*、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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