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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5783号关于第12279676号“VP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旭日化成医疗株式会社申请注册的第12279676号“VP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当事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VPS”和国际注册第922770号“VIP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仅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称呼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血液透析器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透析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是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品,诉争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相关公众为专业的医疗工作者,在选购时会施加更高的注意力。考虑到该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不可能造成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精心独创的商标,毫无摹仿他人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日本已经共存多年。四、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况相近的并存注册的前例不胜枚举,这充分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样并存注册。五、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正在协商签订商标共存注册的同意书适宜。如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共存注册,那表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亦认同2件商标本身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279676号“VPS”商标(图样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13年3月18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0类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血液透析仪、血液过滤器、血液过滤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

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3月10日发出ZC1227967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G922770号“VIPS”商标(图样见附件),其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为2007年7月3日,基础注册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基础注册国为瑞士。其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商品:医疗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血液分析和处理设备、仪器和装置;透析器、医用口袋、袋、容器、小瓶、管子、导管和滴管。

旭成化医疗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复审的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评审阶段,旭成化医疗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中部分商标信息的打印件,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其他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并存的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旭成化医疗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阶段,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辞典中关于“VIPS”的解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诉争商标含义不同。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日本并存的情况,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

在庭审过程中,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当庭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专业性,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会施以更高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诉争商标为英文“VPS”,引证商标为英文“VIPS”,两商标仅相差一个字母,整体视觉效果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即使引证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但在两商标字母组成较为接近的情况下,其仍构成近似标识。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血液透析设备等医疗器械,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医疗器械类商品较为专业,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字母组成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仍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另主张诉争商标为其精心设计,并不具有恶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经共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日本亦已共存多年,说明本案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在此情况下,其他类似情况商标的并存情况和上述两商标在其他国家并存的情况,尚不能作为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阻却理由。

原告另主张其正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商谈两商标并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原告尚未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协议,原告前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旭化成医疗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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