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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及吉林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以下简称普**)及一审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三角轮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角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邓**,普**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普*司通一审起诉称:普*司通成立于1931年,是轮胎行业的世界巨头,主要从事轮胎生产、轮胎相关用品的销售以及汽车整备、补修以及化工品、体育用品、汽车制造以及销售、其他各种产业。普*司通作为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公司之一,其产品销售遍布全世界,在中国也有数千家销售店和代理店。普*司通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子公司,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因此普*司通的轮胎产品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但是三**公司、信**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普*司通的合法权益。一、三**公司、信**司未经普*司通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普*司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普*司通于2008年6月13日申请有关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3月1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ZL200830129912.4,普*司通经调查发现三**公司未经普*司通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信**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力汽贸城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三**公司、信**司的行为构成对普*司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普*司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W78及TR778的全部轮胎,责令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三**公司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3.三**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4.三**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5.三**公司、信**司赔偿普*司通因三**公司、信**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普*司通为调查和制止三**公司、信**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6.三**公司、信**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三角轮胎公司一审答辩称:普利司通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角轮胎公司就涉案专利应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目前未出结果,故专利状态尚未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信源汽车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830129912.4的专利权人是普利司通,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轮胎,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3月17日,该专利状态有效。三角轮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三角轮胎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2014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向一审法院寄送《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该次申请专利无效案件审理结束。

还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483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普利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长春**贸城G区17栋136号,普利司*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一款威力斯通牌冬季轮胎(VW78245/45R1896H),交款1200元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款员称没有正式发票,收据上盖有”吉林省**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字样的章),之后普利司*委托代理人在收银台的名片盒中取得一张名片。普利司*委托代理人拍摄、提供的店面照片两张,经公证人员现场核对与该店面外观相符。该轮胎上所附产品说明上印有”威力斯通””VALLEYSTONE”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均为三角轮胎公司。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392号公证书证明:triangle.com.cn域名的注册人为三角轮胎公司。(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证明:在http://www.triangle.com.cn网站上搜索,显示出”TRIANGLE”抬头的页面,并显示TR778轮胎的胎面设计平面图及规格。

三**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普利司通发函,内容中提到型号为TR778的产品为该公司所有。

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普利司通经公证购买的VW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从主胎面进行比对,其具有以下近似之处:

一、主胎面均由4条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漕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各个环状接触面的布局、花纹块的大小及形状基本一致,花纹块表面均有间隔相同的平行横向花纹。

二、纵向沟槽中除了左数第三条环状细沟槽呈折线状外,其余三条均为直线。左数第二条环状沟槽宽度均略大于其他三条沟槽。

三、环状接触面第一、二之间略向右下倾斜的横向沟槽每隔三个花纹块即相连通,环状接触面第三、四之间略向右上方的横向沟槽相连通。

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经公证购买的轮胎主胎面两侧环状接触面均有与横向沟槽相交叉的弧线状刀槽花纹,涉案专利则是在一侧有呈直线状的刀槽花纹。另外涉案专利的第二、三环状接触面均在突出部分有三个并排的小孔,而经公证购买的轮胎上没有。

(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中公证的TR778型号轮胎胎面设计平面图与普利司通主张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轮胎主胎面进行比对,亦存在上述比对结果。

三角轮胎公司向法庭提交四份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普利司通主张的涉案专利与公知设计基本相同。普利司通质证意见认为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角轮胎公司既没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也没有主张普利司通涉案专利无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将普利司通涉案专利与三角轮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公报进行比对,虽然均由环状沟槽将胎面分割成不同的接触面,各个接触面由横向沟槽分割,分割出的花纹块表面有横向花纹。但是经分割后的环状接触面的布局、花纹块的形状、大小从整体的外观观察存在明显差别,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三角轮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普利司通在本案中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涉案侵权商品1200元,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2846元,律师费138544.74元。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审理认为:

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对普利司通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收据、业务联系卡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三角轮胎公司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法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4832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普利司通在高力汽贸城分公司购买了VW78型号轮胎的依据。结合被控侵权的VW78型号轮胎的产品说明以及”威力斯通”商标所有权人为三角轮胎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轮胎实物为三角轮胎公司生产并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三角轮胎公司、信**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普利司通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产品。本案中普利司通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胎面是比对的重点,经过整体观察和重点分析综合判定,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经公证购买的VW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普利司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普利司通同时主张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依据三**公司向普利司通所发函件中明确提及TR778型号轮胎属于其公司产品以及(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登载的该型号轮胎规格及轮胎胎面设计平面图,可以认定三**公司生产并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经过轮胎主胎面比对,同样认定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TR7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近似。

三角轮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普**通涉案专利与公报中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实质上是对普**通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三角轮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公报与普**通涉案专利相比较,存在明显差别,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普**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三角轮胎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VW78型号轮胎以及制造、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侵犯了普利司通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高力**公司销售了侵犯普利司通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VW78型号轮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高力**公司已经注销,故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无必要,信**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三角轮胎公司实施侵犯普利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普利司*要求三角轮胎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三角轮胎公司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亦属于要求停止侵害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获得保护。

关于普利司通要求责令三角轮胎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全部库存以及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三角轮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起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且要求销毁库存和回收未销售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角轮胎公司及信**司应当承担赔偿普利司通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普利司通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三角轮胎公司、信**司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产品知名度等因素,结合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三角轮胎公司给予288,000.00元的赔偿。信**司未出庭答辩提出抗辩理由,酌情确定其赔偿损失32,0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角**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普利司通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VW78及TR778型号轮胎;二、三角**限公司销毁VW78及TR778型号轮胎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上述产品的宣传内容;三、三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0.00元(含普利司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吉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五、驳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角**限公司负担8100元,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1350元。

三**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注销,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不存在。2.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在普利司通提起诉讼前就已被注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3.《参加诉讼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通知信**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规定是针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案件,所涉及的诉讼都是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一审法院是按可分之诉处理,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VW78型号轮胎为三**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三**公司生产并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4证明对象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VW78型号轮胎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事实不清。VW78轮胎与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近似的外观设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2.将销售商在起诉前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判决VW78轮胎的侵权责任由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三**公司生产并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的情况下,判决三**公司停止生产并销售TR778型号轮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而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普利司通的起诉。

普*司*二审辩称: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未有违法之处。1.**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公司虽然在开庭时提到了高力**公司被注销,但并未以此为理由请求驳回普*司*的起诉,相反,三**公司主张高力**公司为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2.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合理,三**公司对于诉与管辖问题的法律适用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鉴于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庭审后方查明高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普*司*对高力**公司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合法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一审法院驳回三**公司对于高力**公司的起诉,而且通知信**司参加本诉没有任何程序瑕疵。二、一审法院对于三**公司以及信**司的侵权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司关于其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普*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三**公司虽主张其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认定完全正确,如果考虑三**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4份证据,更能证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因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信**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令三**公司、信**司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完全合法合理。综上,普*司*认为,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三**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本体上有”VALLEYSTONE”(即”威**”)英文商标。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三角轮胎公司。VW78型号轮胎本体上有”triglegroup”标示,该标示与三角轮胎公司网站首页最下方的标示相同。

再查明:吉林省信源汽**公司系信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9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是否为三角轮胎公司生产;3.VW78、TR778型号轮胎是否侵害了普利司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三角轮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高力**公司在普利司通提起诉讼前已经被注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查,本案已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对本案涉及的一审法院是否依法享有管辖权问题,本院作出了(2014)吉*管终字第11号终审裁定,驳回了三角轮胎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对于三角轮胎公司关于高力**公司在普利司通提起诉讼前已经被注销,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主张,本院曾对三角轮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的相关事由进行了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多名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其中不适格的被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继续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发现高力**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注销后,裁定驳回普利司通对信源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继续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了(2014)吉*三知终字第62号终审裁定。故一审诉讼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是否为三角轮胎公司生产的问题

VW78型号轮胎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威力斯通”、”VALLEYSTONE”注册商标,制造商:三角**限公司。经查,两个注册商标权人均为三角轮胎公司。VW78型号轮胎本体上有”VALLEYSTONE”英文商标、”triglegroup”标示,该”triglegroup”标示与三角轮胎公司网站首页最下方的标示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2002)22号】,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以吉林**维公证处出具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4832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结合VW78型号轮胎说明书及轮胎本体上的标示,可以认定三角轮胎公司即为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的生产者。三角轮胎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为三角轮胎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三、关于VW78、TR778型号轮胎是否侵害普利司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判断主体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近似。

(一)关于判断主体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近似性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大小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大小的微小变化。三角轮胎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北京紫**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以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普利司通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专家论证意见书》中,作出论证结论的人员并非一般消费者,不能作为评判是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主体。故该《专家论证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外观判断,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三角轮胎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美国出版的杂志《轮胎胎面设计指南(2007)》,以证明涉案专利是惯常设计和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三角轮胎公司所选取的为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和惯常设计的轮胎图片,与普利司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近似或相同,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不构成相似,三角轮胎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侵权产品是基于现有设计,故其关于现有设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近似问题。

在轮胎设计中,轮胎胎面设计构造是最关键之处,轮胎胎面大体上由块状或者条纹或者两者的结合而成,但这些相同的块状或者条纹按不同的排列顺序、方向、大小组合成了各种各样截然不同的胎面。

(VW78型号轮胎)(专利:ZL200830129912.4)

经比对(以涉案专利图片左右方向为准,从左到右比对VW78型号轮胎,详见上图),普利司通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在胎面上,存在如下近似之处:1.从整体来看,主胎面的五个环状接触面上的块状布局、块状大小、花纹走向及大小基本一致;2.五个环状接触面的横向花纹均为相同间隔的平行横向刀槽花纹;3.最左外侧的环状接触面中每两个块状基本对应里侧的三个块状,这两部分的边缘横向沟槽走向一致且相连通;4.第三、四环状接触面中,沟槽走向一致,沟槽走向大致成”下”字型;5.最右侧环状接触面中块状大小、形状一致。两者存在不同之处:1.胎面的4个环状沟槽宽度不一致,涉案专利胎面中间的环状沟槽较其余的要宽,VW78型号轮胎环状沟槽则宽度近似;2.VW78型号轮胎胎面左右最外侧环状接触面上有弧线状刀槽花纹,涉案专利则没有;3.涉案专利第二、三环状接触面块状图案的下方有三个小点,而VW78型号轮胎没有;4.VW78型号轮胎全胎面有并列的细小环状花纹,涉案专利没有;5.轮胎胎肩花纹不同,VW78型号轮胎胎肩是花纹状,而涉案专利胎肩是光滑面,没有花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两者进行比对判定,判断确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地影响,而不考虑细微的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VW78型号轮胎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两者胎面花纹、块状、条纹的排列、大小、方向整体一致,虽有细微差别,但不影响整体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普利司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正确,三角轮胎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三角轮胎公司向普利司通所发函件中明确提及TR778型号轮胎属于其公司产品以及(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登载的该型号轮胎规格及轮胎胎面设计平面图,认定TR778型号轮胎与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并进一步根据三角轮胎公司网站上对TR778型号轮胎的宣传介绍,认定三角轮胎公司生产并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TR778型号轮胎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三角轮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生产并销售了TR778型号轮胎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三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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