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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新盈、王*,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续金燕、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6%,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原实际经营人因意外事件死亡,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并未直接向被告杨**之欣生**限公司支付有关借款,系将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个人账户之中,经本院调取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陕西鑫**有限公司所指定收款人员存在向大量不同人员收取大笔金额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鑫**有限公司以与原告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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