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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井得电机有限公司(简称井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7654851号“LOTUS”商标(见附图),由井**司于2009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卡车;大客车;小型机动车;汽车车身;车辆座位;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底盘;后视镜;拖车(车辆);缆车;手推车;雪橇(车);车辆轮胎;车窗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1661954号“莲花”商标(见附图),由广州广**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摩托车,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3109604号“莲花及图”商标(见附图),由长沙**车辆厂于200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三轮脚踏车、自行车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引证商标三为第3351322号“LOTUS及图”商标(见附图),由蒋**于200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缆车、轮椅、雪橇(车)、车辆轮胎、船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为第5782318号“ENGINEERDBYLOTUS”商标(见附图),由荷花**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空中运载工具、雪橇(车)、汽车、陆地车辆引擎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六为第840842号“LOTUS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天**车二厂于199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自行车等,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

针对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765485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第6435334号商标、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井得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驳回复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第643533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189号《关于第7654851号“LOT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5189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井得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5189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交通运输工具或其部件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并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5189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井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35189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井得公司声明放弃申请商标除“汽车、卡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发动机”之外的其余全部商品的诉讼请求,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基于井得公司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16890号“莲花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是对该商标的英文翻译,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35189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第216890号“莲花及图”商标(简称基础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84年5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配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现权利人为井得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2013年被广东**管理局认定为汽车配件(起动机、发电机)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述事实有井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诉讼中,井得公司提交了两张销售发票,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系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对该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井得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销售发票不是第135189号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井得公司声明放弃申请商标除“汽车、卡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发动机”之外的其余全部商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进行评述。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LOTUS”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莲花”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组合商标,由“LOTUS”文字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四为“ENGINEERDBYLOTUS”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六为组合商标,由“LOTUS”文字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LOTUS”具有“莲花”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卡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发动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缆车、轮椅、雪橇(车),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雪橇(车)、汽车、陆地车辆引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均属于交通运输工具或其部件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共同使用在汽车、卡车、大客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井得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次,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而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是否构成延伸注册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基础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莲花”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为“LOTUS”文字商标,同基础商标相比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标识更为接近,虽然基础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基础商标相联系,或认为二者使用的商品源自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

综上,井得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井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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