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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狮市**有限公司(简称澳**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847713号“JEEPFALOW”商标(详见附图),由美国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衣服)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46811号“JEEP”商标(详见附图),由克莱斯**任公司(简称克**集团)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手套、围巾、袜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346379号“JEEP”商标(详见附图),由克**集团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344273号“JEEP”商标(详见附图),由克**集团于198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579418号“JEEP”商标(详见附图),由克**集团于1991年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孩童及婴儿的衣服、手套、帽子等商品上。

就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裁定,克**集团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有关克**集团“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克**集团相关商标信息资料;其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克**集团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证明资料;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司法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及裁定;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796号《关于第7847713号“JEEPFAL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克**集团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其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帽、防水服等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帽子、衣服、衬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此外,克**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克**集团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200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上诉人诉称

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克**集团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指向“汽车”,而非第25类上的服装等商品,故被诉裁定直接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缺乏依据。存在其他包含“JEEP”的商标在第25类上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情形,商标审查应遵循前后判断一致的原则。综上,澳**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克**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异议商标经转让后,现该商标申请人为澳**司。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构成相同或类似,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JEEPFALOW”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由英文“JEEP”构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在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整体含义上并未形成显著区别的情况下,两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澳**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澳**司有关被诉裁定不易直接认定引证商标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澳**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澳**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石狮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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