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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三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姓名)、第三人张**(以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与张**系郗**与张**的婚生子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x区x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郗**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来登记在郗**名下,原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x字第x号。2010年11月10日,张**诱骗郗**、张**,以对其二老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为条件与郗**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472600元的成交价格获取涉案房屋,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不仅不赡养郗**与张**,且拒绝向郗**、张**支付472600元购房款。2014年8月26日,郗**因病死亡,因郗**未留有遗嘱,张**未支付的472600元购房款中的一半236300元系郗**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郗**死亡后张**未支付的236300元购房款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债权。因张**欺骗老人未尽赡养义务、未支付购房款系不孝,其无权继承郗**的遗产,即张**未支付的236300元为三原告与张**共同共有,三原告有权要求张**支付购房款中各四分之一份额。因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向三原告各支付59075元,共计177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母亲郗秀尚名下,购买时使用了父亲张**和郗秀尚的工龄,后来郗秀尚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只是形式,目的其实是赠与,因此我没有实际支付过购房款。我一直赡养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三原告所述不属实,认可张**所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郗秀尚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生前与张**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涉案房屋原系登记在郗秀尚名下的房产。

2010年11月10日,郗秀尚与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郗秀尚以4726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张**名下。

诉讼中,张**及张**表示,郗秀尚与张**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此张**并未实际向郗秀尚及张**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信、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住院病案、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分割的是郗**与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这就涉及到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从郗**与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合同履行情况及张**的陈述来看,郗**与张**就涉案房屋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行为,故三原告所述张**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并非郗**的遗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张**、原告张**、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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