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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7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26日,王**委会与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委会将本村原大队部资产转让于牛**。由于该协议内容违法,故王**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牛**返还《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及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牛**送达起诉状后,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牛**与王**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对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转让,属有重大影响案件,故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大影响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案件。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额为100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不属于重大影响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牛本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牛**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委会对于牛本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王**委会系依据其与牛**签订的《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牛**返还《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及院落,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牛**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涉案土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因《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北京**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未达到《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因此,牛本义与王**委会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北京**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牛本义主张本案属于特别特殊案件,对其他诉讼具有重大意义,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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