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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新诚(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建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新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孙建立、被告北京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时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正好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金**司是北京市丰台区×××3号院3号楼的物业管理方。2014年11月12日凌晨0点45分,金**司接到孙建立的紧急报修电话,称家里卧室的暖气阀门崩裂,导致供暖管道跑水。经查看,跑水原因是由于正好时代公司出售给孙建立的散热器漏水导致。暖气管道大量跑水,导致3号楼的3号和4号电梯损坏严重,电梯无法使用。经过故障排查和抢修后,4号电梯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投入运行。3号电梯进水严重,更换了电梯零部件,花费很大。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电梯维修费10500元、保洁费1000元,鼓风机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立辩称:2014年11月12日凌晨,本人家中暖气片阀门因质量问题损坏造成大面积漏水。物业公司、装修公司及太阳花暖气片安装方**代公司均到场,正好时代公司承认对此次事故负责。在明确事故责任后,当时三方及装修公司商谈事故处理方案,物业公司提出电梯出现损坏,租了两台鼓风机烘干,可能还有保洁等其他损失情况出现。因为电梯不能即刻修复,所以正好时代公司提出先解决室内损失,再解决电梯损失。我与正好时代公司达成3.9万元的赔偿协议。后物业公司与正好时代公司对电梯维修费及损失情况产生争议。

被告正**公司辩称:第一、金**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正**公司与其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不认可金**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正**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存在前后矛盾之处。2014年11月14日,电梯维修单位为金**司出具的函件中所述的维修费为19400元,而金**司实际支付10500元。另维修单位出具的函件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中午两部电梯均无法正常运转,但金**司陈述4号电梯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投入运行,说法自相矛盾。即使存在真实的损失,但金**司发现电梯进水后,未及时通知业主或正**公司到场,未尽到通知义务也应担责;第三,正**公司已与孙建立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即使存在责任承担问题,也与正**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院3号楼402室的孙建立家中的太阳花牌散热器发生漏水。孙建立遂向小区物业单位金**司报修。散热器销售方**代公司亦到场维修。2014年11年16日,孙建立与正好时代公司就散热器阀门漏水导致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补偿3.9万元,并约定孙建立对所产生的损失及后续问题不再进行追究。

2014年11月20日,金**司致函孙**,告知电梯因进水受损,以及已先行维修的情况。正好时代公司称,孙**将此函转给其公司,但金**司并未通知其查看电梯受损现场。金**司则称,电梯维修之事与正好时代公司、孙**均联系过,但对方推卸责任,故发此函。

金**司主张,孙建立家中跑水导致3号楼的3号和4号电梯受损严重,并提交情况说明、照片、北京鑫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函、修理明细、维修发票、加班表以及收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照片显示走廊和电梯内部均有积水。鑫**公司函和发票显示电梯修理费10500元,加班表和收据显示保洁费900元,另一张收据显示鼓风机租赁费400元。正好时代公司提交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内容为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曾致函金**司,该函件记载电梯维修费用为19400元。金**司认可该函件,并提交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两次报价不同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函、照片、发票、收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孙建立家中漏水原因是散热器所致,孙建立并无过错。漏水导致公共电梯损坏,正好时代公司系散热器销售方,故正好时代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孙建立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金**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受小区业主委托对楼内电梯等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且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保洁费用和鼓风机费用,故该公司有权要求正好时代公司给付前述费用。正好时代公司的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新诚(北京**有限公司维修费一万零五百元、保洁费九百元、鼓风机费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金*新诚(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金*新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北京正**限公司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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