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简称筑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4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3100226号“巴厘木语Balimuyu及图”商标(见下图),由筑家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架(木制)、餐具柜、床、凳子(家具)、弹簧床垫、茶几、金属家具、梳妆台、柜子(台子)。

引证商标为第10215975号“巴**及图”商标(见下图),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手持镜子(化妆镜)、动物角、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宠物靠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3年1月20日,现权利人为孙*。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14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筑**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筑**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筑**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巴厘木语”天猫旗舰店图片及部分销售记录和发票,“巴厘木语”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2015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2803号《关于第13100226号“巴厘木语Balimuy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巴厘木语”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巴山木語”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筑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筑**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审诉讼中,筑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份网络打印件作为证据,包括“巴厘木语”百度搜索截图及相关报道,“巴厘木语”天猫旗舰店及产品图片、部分销售记录、月销售量统计数据及客户评价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筑家公司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审庭审中,筑家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椰树图形、中文“巴厘木语”及其对应拼音“Balimuyu”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巴厘木语”。引证商标由中文“巴山木語”及印章状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巴山木語”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巴厘木语”在文字构成、读音、字形、含义上均较为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沙发、床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一定联系的认知,引起混淆误认的发生。筑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筑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2、筑**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完全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轻易将两商标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筑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巴厘木语”及其对应的拼音“Balimuyu”和椰子树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巴山木語”及印章图案组合而成,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其中的汉字。两商标的汉字均为四字,其中的三个汉字均相同,且包括首尾文字相同。虽然含义略有区别,但并未使其形成明显的差异。当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时,仍会将二者相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公司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使用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筑**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