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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万达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杜**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万**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在一审中起诉称:杜**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万**司,担任工程师一职。杜**入职后,万**司未与杜**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万**司向杜**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将杜**派遣至青岛万**有限公司,将杜**的工作地点从北京调至青岛。杜**不同意万**司的派遣,要求万**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2015年1月4日,万**司向杜**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禁止杜**继续工作。之后,杜**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杜**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万**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与杜**的劳动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司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万**司已经与杜**签署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的工作地点可调整,并将此岗位特点向杜**明示,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因公司经营策略及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人员编制由原来的316人调整为243人,被分流的员工部分选择去外地项目公司就职,部分员工选择与万**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使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万**司将杜**岗位调整至下属项目公司,岗位、工资均不变,但杜**不同意,提出是否可以调去万达沈阳项目。万**司经协调后得知沈阳项目即将结束,没有岗位可以选择。至此,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万**司不得不与杜**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杜**入职万**司,担任工程师,每月工资22100元。杜**作为乙方,万**司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至第三条是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安排和调整……甲方可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位、职责、岗位、工作地点,甲方可根据需要将乙方派出到甲方下属或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乙方劳动报酬由甲方或借用方支付。”

2014年12月25日,万**司向杜**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创新管理模式需要,集团于2014年10月21日发文决定减少万达商**有限公司编制,致使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并充分结合你的实际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调整你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你到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万**有限公司工作……如未按期到岗报到,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处理”。2014年12月30日,杜**向万**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考虑在北京安排工作。

2015年1月4日,杜**向万**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与杜**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杜**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1.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2014年1月5日,万**司支付杜**上述款项共计70268.5元。

庭审中,杜**对万**司提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认可,其表示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握公司信息,并提供与万**司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黄*的电话录音及招聘网页打印件。在录音中,杜**称:“我还是希望能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呗,然后在北京工作”,黄*称:“……因为咱们这个文件也发布了,而且也是这么大动静,大家也是很清楚的,不是咱们一个人的问题,同时这一批有很多同事……您说去沈阳,我们也去协商沈阳,但是确实沈阳马上就没项目了,我们没办法给您协调沈阳,包括辽宁省内的我们都给您协调了……”;招聘网页打印件显示万达**中心招聘建筑设计经理,发布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万**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招聘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司主张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万**司曾就合同约定可以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条款向杜**明示,杜**并未提出异议,其提供有杜**填写的人才信息登记表,在该表格“能否接受异地派遣”一栏内,杜**填写的为“可”,“可接受异地派遣地区或城市”一栏内,杜**填写的亦为“可”。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格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而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示公平,侵害劳动者权益。经询,杜**表示其填写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是因为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万**司称公司在北京,不牵扯其他地方。

另查,杜**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杜**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万**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万**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杜**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在签署该合同前,万**司曾以书面形式,就能否接受异地派遣问题询问过杜**,杜**本人表示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故法院对杜**关于该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杜**主张万**司曾表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不会牵涉其他地方,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杜**、万**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杜**本人提供的录音,在杜**拒绝调至青岛工作后,万**司曾为杜**协调过至沈阳工作,在协调未果,双方亦不能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杜**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万**司未与杜**约定工作地点,约定将杜**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应属无效,且相应公司与万**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该约定条款任意更换劳动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二、劳动合同约定万**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申请人表现调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地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万**司因杜**不接受异地派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万**司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载明:“对上述调整和派出,一方应予遵守,否则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杜**、万**司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详情单、录音、招聘网页打印件、信息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万**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万**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杜**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杜**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对其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署该合同前,杜**在人才信息登记表中确认本人表示可以接受异地派遣,且杜**提供的录音表明在杜**拒绝调至青岛工作后,万**司曾为杜**协调过至沈阳工作,在双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万**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杜**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杜**的第三项及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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