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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联合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北京市**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福诉称,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1,但被告给予评定为三级,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发的证号为的残疾证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评定符合**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联负责填发残疾人证。本案中,结合上述规定,北京**联合会是法规授权的北京市残疾人证审核、批准职责的组织。原告韩**作为户口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的持证人,对其所持残疾人证的核发不服,应以审批组织即北京**联合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以北京市**联合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错列被告。经合议庭释*,原告韩**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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