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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没有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服务有限公司崔**担任本案韩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在本市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内,为达到运送方*(女,42岁,吉林省人)偷越国境的目的,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飞往加拿大的航班登机牌,并将该航班登机牌交给方*。后方*在登机时被查获。被告人赵*后亦被抓获归案。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金*、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境边防检查站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入出境记录、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被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主要是:1.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送行为使被运送人员越过国境即应视为犯罪既遂。2.认定被运送人员是否越过国境应以偷渡人员是否办理完成边检手续进入国际航班隔离候机区为标准,因办理边检手续后其登机牌上已盖有出境验讫章,持该登机牌人员已经具备出境资格,离开边检站进入国际航班隔离候机区即可视为出境。3.原审判决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是:1.赵*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境管理秩序。其明知偷渡人员方*未取得加拿大签证,而将其本人办理的已盖有中国边防出境验讫章的前往加拿大的登机牌交予方*使用,以帮助方*成功逃避了前往加拿大的出境边防检查。2.方*在机场隔离区被查获不影响赵*犯罪既遂的认定。证人杨×查获偷渡人员方*的地点已在法律拟制的国境之外,其工作职责出于维护本公司经济利益,不属于我国边检人员的出境检查行为。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犯罪未遂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本罪以被运送人是否出境为既未遂标准,方×未出境即被查获,故赵*系犯罪未遂。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检察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

1.证人杨*的证言:其系中国**公司地面旅服中心地面查验小组的工作人员,职责是在登机口外查验登机旅客的证件。案发当日发现旅客方*持他人登机牌准备登机,便通知边检人员,后方*被查获。其所在查验小组设立的原因:一是目的地国家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保证所承运旅客是该国允许入境的旅客;二是为了防止我国或外国人员非法出入境。在登机口扫验登机牌的目的是防止旅客乘错飞机,故查验护照和签证。

2.检察员出具的工作记录:经检察员向北**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法制科工作人员咨询,边检机关对于申请出入境人员的检查放行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偷渡人员方*实际已经持自己的韩国护照和赴韩国的登机牌通过边检,形式上已经得到政府的出境许可,方*的行为属于逃避边防检查的行为;在所有出境旅客的登机牌上加盖边检章表示已通过边防检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出具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关于认定赵**行为构成未遂错误,应予改判的建议,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被运送人方*虽通过边防检查获得出境的资格,但是在登机前即被查获,并未完成偷越国境的行为,赵**运送行为因此未得逞,系未遂,故上述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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