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徐**与北京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与徐**、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济**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济**司与徐**、徐**、徐**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徐**、徐**、徐**作为北京**医院(以下简称格**院)的股权所有人,同意将格**院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济**司,转让价款为510万元。转让主体除了90%的股权外,还包括医院所有的证件、所有印章、发票、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包括库房等。徐**、徐**、徐**完成格**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按济**司的指定变更。且约定徐**、徐**、徐**有义务保证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济**司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市**一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一管理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另外,徐**、徐**、徐**在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了三人与格**院前负责人鲍*之间存在的法律纠纷,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义务,致使济**司一直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给济**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之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做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判决书,但是被告三人与鲍*之间的纠纷已经严重侵害了济**司的合法权益,济**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2年11月20日和被告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济**司代被告垫付应向鲍*支付的120万元,该款项从济**司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进行扣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起一个月内,负责将格**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济**司指定姓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该补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由于徐**、徐**、徐**的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其三人在格**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济**司已经向徐**、徐**、徐**支付股权转让款410万元,并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徐**、徐**、徐**退还股权款20万元。但徐**、徐**、徐**在以下几方面仍然存在违约:1、未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变更义务,三被告至今只将格**院50%的股权转让给了济**司,尚有40%的股权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济**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和退股款;2、徐**、徐**、徐**始终未按照约定协助济**司与房管部门签订租金不变的合同,给济**司造成了3219138.68元的损失。故济**司诉至法院,要求徐**、徐**、徐**支付损失赔偿金3219138.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徐**、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徐**、徐**、徐**认为案件的主体有误,徐**、徐**、徐**和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医院的转让协议中,徐**、徐**、徐**90%的股份转让给郑*个人;第二、如果按照医院转让协议的约定,即使不是郑*主张权利,也应该是华大医院主张权利;第三、徐**、徐**、徐**认为济**司关于损失的计算有误,不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应该是实际的损失,不应该包含逾期损失,且应该计算到起诉之日;第四、徐**、徐**、徐**依照合同履行了所有股权转让及配合履行证照变更手续,但济**司尚欠转让款及退股款未付。徐**、徐**、徐**提出反诉:1.要求济**司给付三人转让款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要求济**司退还三人格**院10%的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济**司在一审中针对徐**、徐**、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徐**、徐**、徐**的反诉请求。因为徐**、徐**、徐**仅转让了50%的股权,故济**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济**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受托人郑*代理委托人与徐**、徐**、徐**、武*签订关于格**院股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书》等,并代委托人持有该《股权转让合同书》项下的股份。徐**、徐**、徐**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系代表个人。

2011年12月16日,甲方徐**、徐**、徐**、武×与乙方济**司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把格**院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转让主体除90%股权外,印章、发票、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包括库房等。甲方负责完成格**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医院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将格**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按乙方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股权结构进行变更。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二期如需再投资,则由乙方为甲方垫付投资,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乙方正式接管日期是2012年2月1日,交接之前甲方经营过程中如产生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在2012年2月1日之前还清外债,否则造成乙方经营过程中因讨债原因使医院不能正常经营的,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乙方做出赔偿;付款之前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交接义务,便于乙方顺利开展工作;自签订本协议书五天之内,乙方预付定金50万元。并清点财产明细造册登记双方签字各保存一份;2012年2月1日之前甲方负责变更好《工商营业执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代表人。变更之后乙方再支付16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后马上交给乙方格**院所有证件如《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所有印章、发票、银行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钥匙等;剩余款项200万元在格**院变更新的名称后一次性交付。在2012年2月1日交接前后甲方不能破坏、隐藏、挪用格**院一切资产(否则按实际金额退换乙方),流动资金到2012年2月1日之前属甲方,2012年2月1日开始全部属乙方所有;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如需后续投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甲方必须保证该医院所有相关手续的合法性;甲方负责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乙方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房管局第一管理所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医院,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在所有变更事项中发生的费用;乙方应及时提供办理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在办理变更手续过程中,遇到难题或办理不成,乙方有权拒付相关的金额,并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本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各自履行职责,甲方如有违约,应如数退还乙方相关金额,如超过30天未还,每天按总金额1%滞纳金赔偿乙方;如乙方违约,定金50万元作为赔偿金。任何一方因违约致使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违约方应全额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等。郑*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

在徐**、徐**、徐**提交的反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三人陈述:“2011年12月16日,以格**院股权持有人武×、徐**、徐**、徐**为甲方,以反诉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另在2014年11月4日法庭谈话中,徐**、徐**、徐**认可2011年12月16日《医院转让合同书》中,“乙方郑×”代表的是济**司。

济**司在诉讼中表示徐**、徐**、徐**未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协助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价格不变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了济**司的损失。

济**司提交了2011年7月18日徐**(格洲中医院)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租用位于劲松四区405楼的楼房,共计58间,建筑面积为1162.28平方米;徐**租用房屋的用途为医疗机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第一管理所自2011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徐**使用;房屋月租金为79166.67元,年租金为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

济**司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济**司向第一管理所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西区405楼,建筑面积1302.15平方米的房屋60间;租赁用途为医院;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年;第一管理所应自2012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交付给济**司;租金总计5027861.33元;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

2012年9月10日,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济**司与第一管理所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地址为:朝阳区劲松四区405楼。因合同内容需要补充说明,制定补充协议;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计租面积为1162.28平方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租面积为1302.15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94166.67元,年租金为:113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565000元;在2012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56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186500元;乙方在2013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593250元;在2013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59325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03818.75元,年租金为1245825元。乙方在2014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622912.5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62291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月租金为122128.03元,年租金为1465536.33元;乙方在2015年6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732768.16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732768.17元。

济**司表示2012年9月10日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2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说明,因为济**司的经营需要,向第一管理所增租了面积,原租赁面积为1162.28平方米,增租面积后为1302.15平方米,增租的面积并没有向徐**、徐**、徐**主张损失。根据《补充协议》,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面积和原来徐**、徐**、徐**与第一管理所签订合同租赁的面积一致,故每年总租金的差额便是济**司的损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面积增加到1302.15平方米,用该年的租金总额除以总面积得出每平方米的单价,再乘以原来的面积1162.28平方米,便得出原面积的总租金,减去原徐**、徐**、徐**承诺的租金就是损失。

截止庭审结束,济**司已支付的租金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3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186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245825元。

诉讼中,应济**司申请,法院向第一管理所进行了调查,与副所长赵**进行了谈话,法院询问赵所长:“格洲中医院发生股权转让时,是否和房管局说好,如果和新承租人签订合同,租金标准不变、租期不少于10年?”,赵所长答复:“这种承诺应该没有。”法院问:“一般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赵所长答:“局里有标准,逐年根据市场调节。”

徐**、徐**、徐**表示济**司尚欠股权转让款和退股款。

对此,济**司主张徐基甸、徐**、徐**恶意隐瞒了格**院和鲍*之间的纠纷,因为该纠纷导致实际的股权转让一直没有完成。

济**司提交了(2012)朝民初字第089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鲍*起诉徐**、徐**合同纠纷,该案判决徐**、徐**返还鲍*一百四十万元,鲍*配合徐**、徐**将格**院《盈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徐**、徐**指定的人员。徐**、徐**、徐**认可纠纷的事实,但是否认恶意隐瞒。

经查,2011年7月18日,徐**、徐**与鲍*签订《北京子胥康**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徐**、徐**向鲍*转让北京**院院100%的股权,武*为鲍*指定股权持有人。

2012年11月20日,甲方徐**、徐**、徐**、武*与乙方济**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由于甲方隐瞒其与鲍*之间的法律纠纷,导致医院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朝**法院已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书号为(2012)朝民初字第08942号,甲方徐**、徐**、徐**因不服该判决,决定提起上诉。乙方为让医院可以尽快正常经营,做甲方工作放弃上诉,结合一审判决和解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具体如下:(一)甲方愿意放弃上诉,同意由乙方代表郑×出面和解,协调甲方退还鲍*(武*)人民币120万元,甲方与鲍*(武*)双方同意该项退还款。甲方请求先由乙方垫付,并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书》乙方未付的剩余股份转让款中进行扣除,乙方同意。(二)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将格洲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为乙方指定姓名的法定代表与主要负责人,否则甲方应承担因无法变更导致医院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济损失,目前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约为300多万人民币,甲方对此确认。如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变更完法定和主要负责人,乙方不追究此笔损失;否则乙方有权保持要求甲方全额赔偿损失的权益。(三)甲方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甲方在格**院10%的股权,即:退换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乙方同意。(四)以上三条完全执行后,甲乙双方认定此事就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损害对方利益的一切事宜。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额加倍赔偿给守约方。(五)医院法人、主要负责人变更完成,以及医院名称变更(变更为“北京**医院”)完成之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执行本协议第一条之后的格**院剩余股份转让款以及退股款。

2012年11月21日,甲方徐**、徐**、徐**与乙方鲍*、武*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徐**、徐**与乙方鲍*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北京子胥康**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以下称《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解除;2、甲乙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乙方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下发(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书》,甲乙双方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均不予认可,甲乙双方均已上诉;3、甲方徐**与徐**系父子关系、与徐**系兄弟关系,徐**认可且参与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诉争标的北京**医医院与格**院的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四区405号地上部分,该经营地点由徐**从第一管理所承租。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诚信的基础上,为了定纷止争,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第二条、乙方要求甲方退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甲方要求乙方补偿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格**院经营地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水电费、取暖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60万元,上述款项经折抵后,甲方应退还乙方120万元;第三条、双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确定变更时间,在双方共同到达朝**生局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乙方确认收到甲方汇款120万元即刻起,本协议立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将格**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由鲍*、法定代表人由武*变更为郑**。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格**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义务为:在朝**生局要求由原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相关文件上签字,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乙方有义务责任履行本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直至格**院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变更完毕,若有需要,乙方可写委托书给指定代表人郑**;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乙方退还甲方北京**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国税网上申报CA证书、纳税人购领发票审核登记表、购领发票卡、发票两本;如因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导致格**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无法变更,则乙方应在违约当日向甲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金额120万元,否则应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每日按甲方已支付钱款1%滞纳金赔偿给甲方,乙方应将退还的款项及违约金退回至甲方账户;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因、朝**生局等原因导致格**院《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变更手续迟延、未获批准等一切责任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退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本协议履行完毕,既视为甲乙双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及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判决的履行)已经全部解决,甲乙双方再无其他异议。等。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武*对于医院所有权利系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得来的,通过2012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武*、鲍*就退股了,对于医院不再享有权利。本案诉争的《医院转让合同》中武*就不享有权利义务了。

济**司与徐**、徐**、徐**均认可济**司已经代三人向鲍*、武*支付了120万元。

本案双方在诉讼中认可,医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徐**、徐**、徐**应该转让100%的股权给济**司,但是实际只转让了50%,另外50%在工商登记的持有人仍为武×,因为武×不配合,所以工商一直没有完成变更。

双方亦认可约定的转让股权在履行方式上就是工商变更,徐**、徐**、徐**主张工商的变更需要济**司和武*的配合,现在武*联系不上。

济**司主张已经向徐**、徐**、徐**支付46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定金50万元、2012年2月9日160万元、2012年5月15日5万元、2012年5月16日4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向鲍*、武*支付120万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徐**、徐**、徐**表示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其中5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不是本案的款项。争议的50万元为2012年5月15日徐**借公司的5万元,徐**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5日徐**向济**司借款45万元,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济**司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2013年3月26日北京**医院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医院。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郑*代表济**司与武*、徐**、徐**、徐**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乙方处为济**司,郑*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且济**司就此向郑*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在诉讼中徐**、徐**、徐**三人先主张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个人,后三人亦认可郑*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济**司,故法院认定郑*签订2011年12月16日《医院转让合同》的行为代表济**司。

武*系基于2011年7月18日《北京子胥康**博海中医医院股份转让合同》持有的医院股份,后武*、鲍*、徐**、徐**、徐**、济**司各方均确认该合同已于2012年1月4日解除,故**、鲍*对医院已不实际享有权利,即使武*的股份持有情况在工商局未完成变更,但具有内部效力。故**在2011年12月16日济**司与武*、徐**、徐**、徐**签订的《医院转让合同》中已不享有权利义务。

徐**、徐**、徐**与济**司约定“甲方负责在原租金不变的基础上,以乙方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北京**房管局第一管理所所续签医院主楼租赁合同和新增门面房租赁合同。并保证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现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年,不是合同保证的十年;租赁金额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130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1865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24582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465536.33元,不是徐**原来和第一管理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年租金95万元。对此,徐**、徐**、徐**解释合同约定的是济**司更改后的医院名称,因济**司一直没有更改名称,所以条件不具备,且济**司最终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徐**、徐**、徐**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询,三人表示也没有和济**司商定医院名称没有变更如何协助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租赁合同。另经法院调查,第一管理所告知法院房屋租金是根据规定逐年调整的,不存在租金不变的承诺。综上,法院认为,首先,济**司作为受让方,医院的名称变更需要徐**、徐**、徐**配合完成,且该条合同约定的主旨在于协助医院继续合法租用使用场地,且租金不变,实际股权受让方为济**司,医院名称仅是对方经营的称谓,故医院名称不变更非徐**、徐**、徐**不履行本条约定的必要条件。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徐**、徐**、徐**应尽提示义务,如济**司怠于履行,则与三人无关,但经法庭询问,三人均未与济**司沟通房屋租赁事宜;其次,经法庭调查,房管所告知法院该条履行根本不能,签订医院转让合同,济**司即会经营医院,而房屋租金亦是经营成本的考量因素之一,徐**、徐**、徐**擅自对济**司做出不可能达成的承诺,会对济**司的经营造成损失;再之,济**司实际缴纳的租金高于徐**、徐**、徐**承诺的租金,徐**、徐**、徐**构成违约,给济**司造成差价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关于济**司主张的实际发生的租金损失,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的租金,法院认为该部分金额有可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调整,故属于不待定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徐**、徐**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退股款。第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根据《医院转让合同书》的约定“9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故90%的股权转让款为510万元;根据《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和《补充协议》“甲方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甲方在格**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乙方同意”,可知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金额为100万元。故100%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合计为610万元。

第二,关于已支付交款的金额,双方认可已支付金额为380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0日定金50万元、2012年2月9日16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向鲍*、武*支付120万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50万元。法院对该部分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50万元借款,法院认为徐**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明确,且被告三人不认可是本案的转让款,故济**司主张是转让款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济**司可另案主张。关于10%的股权款100万元的交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变更之后,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甲方10%股权应投资100万元,乙方90%股权应投资900万元”、“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在签订《医院转让合同书》后徐**、徐**、徐**保留了10%的股权,该股权持有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投资100万元,根据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见徐**、徐**、徐**实际上确实保留10%的股权,故徐**、徐**、徐**利用根据约定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但又根据合同关于90%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部分的约定,可见该100万元和90%股权转让款中余款100万元进行了冲抵,故济**司90%股权转让款最终100万元余款应视为已支付。综上,济**司的已付款总金额为480万元。

第三,关于付款条件。《医院转让合同》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书五天之内,乙方预付定金50万元。并清点财产明细造册登记双方签字各保存一份;2.2012年2月1日之前甲方负责变更好《工商营业执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代表人。变更之后乙方再支付16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人民币160万元后马上交给乙方格**院所有证件如《执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所有印章、发票、银行账号、业务协议以及相关所有无形、有形固定资产、钥匙等;3.剩余款项200万元在格**院变更新的名称后一次性交付。在2012年2月1日交接前后甲方不能破坏、隐藏、挪用格**院一切资产(否则按实际金额退还乙方),流动资金到2012年2月1日之前属甲方,2012年2月1日开始全部属乙方所有;4.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如需后续投资,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垫付的投资数额乙方有权在投资回款先收回后再分红”,根据现有证据,徐**、徐**、徐**已履行了相关条件,付款条件成就。关于济**司主张的武*持有的50%股份在工商局未做变更,法院认为,根据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武*已实际不享有权利,鲍*和武*的退股已生效,武*的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对内无效。且济**司和徐**、徐**、徐**未约定完成武*持股的工商变更登记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法院对济**司的该点抗辩不予采信。济**司就工商变更登记事由可另案主张。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总金额为610万元,已付480万元,尚欠130万元,济**司理应向徐**、徐**、徐**支付这部分款项及对应利息,对于超出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徐**、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北京济**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七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北京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徐**、徐**、徐**一百三十万及利息(以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徐**、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徐**、徐**、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徐**、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济**司对租赁合同的损失自行负责。一审判决第16页认为“医院名称变更需徐**等三人配合完成……医院的名称变更需要徐**、徐**、徐**配合完成,且该条件的主旨在于协助医院继续合法租用使用场地,且租金不变,实际股权转让方为济**司,医院名称仅是对方经营的称谓,故医院名称不变更对徐**三人不履行本条规定的必要条件……”。以上认定片面强调徐**三人的责任,依照《医院转让合同书》,徐**三人的股权转让了90%,仍保留10%的股权,因此济**司与格**院仍是不同法人,济**司未经徐**三人同意,私自去与朝阳第一房管所接触、签约,对此徐**三人并不知情。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范围与原合同也不相同,济**司从未以不能以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签约向徐**三人提出过任何请求,而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即使济**司有租金损失,且徐**三人对此确有责任,根据双方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济**司不再追究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放弃损失的承诺是济**司主动做出的。因此济**司无权再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徐**三人100万元和90%股权转让款中余款100万元进行了冲抵,故济**司90%股权转让款最终100万元余款应视为已支付,从而认定“济**司的已付款总额为480万元”,是错误的。《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90%股权转让款510万元,《补充协议》第(三)条“退还格**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者对比,此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不是《医院转让合同书》中提到的投资款100万元。原因在于:2012年2月济**司已从徐**三人手中全面接管医院,至同年11月20日已达9个月,原未转让的10%股权对应的股权价值升值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100万元。与2011年11月26日协议中510万转让款中剩余的100万元完全是两笔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股权转让款为610万元,由510万元和100万元构成,100万对应10%股权,另一方面又将这10%算在510万元内冲抵。冲抵缺乏依据。实际上10%股权投资款就应该是10%股权应享有的分红的权利,因徐**三人股权100%转让了,退出了公司,当然要拿走10%股权相应的权益。一审判决拘于字面解释,将510万元中的投资款100万元和10%股权对应的股权投资款混为一谈。一审法院的认定只保护了济**司单方的利益,是对合同条文和法律解释原则的曲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济**司要求徐**、徐**、徐**给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济**司给付徐**、徐**、徐**股权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济**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徐**、徐**、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徐**、徐**、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徐**、徐**、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租金数额远高于合同承诺数额,时间也未达十年。且第一房管所答复,房屋租金随年份调整,不存在租金不变的情形。可见徐**、徐**、徐**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没有履行的意思,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徐**、徐**、徐**隐瞒其与案外人(鲍×)的纠纷,故《补充协议》中300万元的损失,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综上,徐**、徐**、徐**即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就徐**、徐**、徐**所说股权转让款及冲抵的问题。关于100万,根据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一期投资额1000万,两方分别应付900万元和100万元,剩余尾款100万应作为徐**、徐**、徐**的投资款。显然,100万元与90%的股权转让款发生冲抵,尾款100万元应视为已经支付给徐**、徐**、徐**。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之前,格**院法定代表人为曾昭钦;2013年3月26日,格**院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医院,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济**司提交的医院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2)朝民初字第8942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和解协议,银行对账单,借条,房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档案,徐**、徐**、徐**提交的收条,股权转让协议,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徐**、徐**、徐**是否应当向济**司给付租金损失七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二、济**司对徐**、徐**、徐**尚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济**司的租金损失。徐**、徐**、徐**上诉主张济**司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理由有二:一是《医院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按照原租金不变、租赁总时间不低于10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是以济**司指定更改后的医院名称与第一管理所续签合同,但济**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一管理所续签合同,不符合《医院转让合同书》之约定条件;二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济**司不再向徐**、徐**、徐**追究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放弃损失的承诺是济**司主动做出的。因此济**司无权再提起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医院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徐**、徐**、徐**负责完成格**医院名称变更等相关手续,因此完成医院名称的变更手续属于徐**、徐**、徐**的合同义务。格**院于2013年3月26日方变更名称为北京**医院。而徐**、徐**、徐**三人在转让格**院90%股权之前,徐**(格洲中医院)与第一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济**司于2012年9月10日与第一管理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以上时间点可以看出,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为使格**院顺利经营,济**司在格**院名称未变更的情况下以其自身名义与第一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医院转让合同书》签订的根本目的,济**司与第一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房管所已告知法院房屋租金逐年根据市场调节,十年租金不变的合同条件是无法实现的。故徐**、徐**、徐**向济**司做出了无法实现的合同承诺,应对济**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目前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约为300多万人民币,……如在2012年12月18日之前变更完法定和主要负责人,则济**司不追究此笔损失。”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看出,济**司承诺不再对徐**、徐**、徐**三人主张直接经济损失的前提是2012年12月18日之前将法定和主要负责人变更完毕,但经本院查明事实,显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远远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故徐**、徐**、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支持济**司主张的实际发生的租金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徐**、徐**关于租金损失不应当给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济**司对徐**、徐**、徐**尚欠付款项的具体数额。

济**司已经实际给付徐**、徐**、徐**的金额为38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履行《医院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焦点为济**司尚需给付徐**、徐**、徐**款项具体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医院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在《医院转让合同书》项下,徐**、徐**、徐**三人将格**院的90%股权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济**司,同时约定了医院一期投资额为1000万元,其中济**司应投资900万元,徐**、徐**、徐**也应投资100万元;其中约定了济**司给付徐**、徐**、徐**三人410万元,剩余尾款100万元作为徐**、徐**、徐**三人的投资款。从《医院转让合同书》的文义表达和体系理解出发,徐**、徐**、徐**在该合同项下负有投资一期投资额100万元的义务,济**司以其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尾款100万元作为徐**三人的投资款,故徐**三人实际上无需履行一期投资额100万元的投入,而济**司亦无须给付股权转让款尾款100万元。因此,《医院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包含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和一期投资额的投入。在将股权转让款中100万元的尾款作为徐**三人的投资款后,则在《医院转让合同书》项下,双方之间实际上发生金钱转移的实际数额应为济**司给付徐**、徐**、徐**三人410万元。

《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徐**、徐**、徐**)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退出甲方(徐**、徐**、徐**)在格**院10%的股权,即:退还股权投资款100万元,乙方(济**司)同意。”对上述合同约定的理解,徐**三人上诉主张,双方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10%的股权价款与投资额系两笔钱,徐**三人退出10%的股权应当有其相应对价100万元,同时济**司还应退还其一期投资额的100万元。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补充协议》系对《医院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医院转让合同书》中约定了徐**、徐**、徐**三人持有10%的股权,现《补充协议》明确了徐**、徐**、徐**退出这10%的股权,且文字上用“即”字,将10%股权的对价明确对应为100万元。合同该项约定表达明确,意指10%股权退出的对价为100万元,并未使用“徐**三人退出10%的股权,即:退还100万元股权价款并退还一期投资额100万元”类似的文字。明显,10%的股权仅对应一笔100万元。另外,《医院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徐**、徐**、徐**负有一期投资额100万元的义务,此项义务系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义务,股东退股后,并未明确约定他方股东或公司负有向退股股东返还此项投资额的义务。故,本院对徐**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采信。

综上,徐**、徐**、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济**有限公司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负担(已交纳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九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徐**、徐**、徐**负担七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济**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徐**、徐**、徐**负担四千零七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二万零一百九十元,由徐**、徐**、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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