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恒安**有限公司与北京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许**,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8日,恒**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室外施工塔式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恒**公司为泰**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滨江帝景项目5号楼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编号为FT-T26499,月租金36000元,自使用之日起120天付清前两个月的租赁费,以后每两个月付清一次租赁费,设备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泰**公司使用恒**公司的设备,但未依约给付租赁费。2014年11月29日,泰**公司向恒**公司出具《结算单》,并于12月2日以支票的方式向恒**公司给付租赁费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工地现场客观情况,恒**公司无法将设备拆除,导致设备被强拆,现在堆放在工地内,并丢失电缆两根。故诉至法院,要求泰**公司给付恒**公司租赁费185044元、闲置期10个月租赁费3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60元、电缆损失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泰**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恒**公司、泰**公司签订结算单时,恒**公司承诺在收到20万元的支票后十日内拆除塔吊,否则泰**公司不予支付剩余租赁费。泰**公司依约向恒**公司给付了20万元租赁费,但恒**公司迟迟不拆卸塔吊,造成开发项目工期延误,总承包商因此对恒**公司进行处罚,恒**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恒**公司不拆除塔吊造成空置损失、被强拆的损失,均与泰**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恒**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室外施工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泰**公司向恒**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滨江帝景5号楼项目的施工,月租金为3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塔吊从正式使用后第120天付清前二个月的租赁费,以后每二个月付清一次所押租赁费,塔吊拆除后二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同时约定,恒**公司方应承担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和拆除出场的义务。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产生租赁费(含进出场费用)385044元。2014年11月29日,恒**公司、泰**公司签订结算单,对双方租赁费的数额进行确认,同时约定恒**公司承诺从即日起10日内塔吊必须拆除运出场地。同时双方结算单上用手写的方式补充说明,支票到账后10日内拆除塔吊,否则不支付以后租金。2014年12月2日,泰**公司给付恒**公司租赁费(含退场费)20万元。恒安伟业收到租赁费后,未依约拆除塔吊。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支票存根、付款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恒**公司与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公司向泰**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恒**公司及时付款,而恒**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拆除塔吊的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公司没有及时给付租赁费,而恒**公司没有及时拆除塔吊,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恒**公司要求泰**公司给付剩余的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公司要求泰**公司给付空置期的租赁费和塔吊遭受强拆造成的电缆损失,因塔吊的拆除义务人为恒安伟业,因恒安伟业不及时拆除塔吊造成的空置期间租赁损失和电缆损失,应由恒**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公司要求泰**公司给付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因恒**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不及时拆除塔吊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公司辩称因恒**公司怠于履行拆除塔吊的义务,故应免除其给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因泰**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亦存在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安**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十八万五千零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查明其收到泰**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等20万元后,未拆除塔吊属实,但认定其未“依约”不属实。当事人双方虽约定由出租方拆除租赁设备,但因涉案现场不具备拆除的客观条件,出租方未拆除租赁设备属事出有因。原审认定其未“依约”拆除塔吊,属认定事实不清。

泰**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出新事实,也未提交新证据,仅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用词遣句提出异议。鉴于上诉人对其与对方订立结算协议的事实,暨认定其承诺限期拆除租赁设备及逾期履行的责任承担均认可。原审认定其未“依约”,并无错误或不妥,不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承租方承租塔吊设备的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届满。一审除认定租赁设备届满期限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承租方以其即将撤离施工现场,于2014年12月下旬向出租方寄送快递信函,要求出租方履行租赁设备的拆除义务等。经质证,出租方认可确曾收取对方寄送的快递信函,但表示信函内容与本案无相关性。现当事人双方在承租方应否支付闲置期的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财产损失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州公司订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根据查明,恒**公司依约向泰**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泰**公司亦应依约向恒**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11月29日,当事人双方订立结算单,确认了承租方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后承租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其主观有过错,行为属违约,承租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未租用设备期间的租赁费,即所谓闲置期间租赁费应否由承租方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至结算协议订立前,双方对租赁设备处于闲置状态的客观事实明知,在结算时双方未认定此期间的租赁费为承租方应负的债务。现出租方要求对方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同理,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履行债务应支付违约金等违约条款,现出租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应指出,恒**公司明知租赁期届满后其负有限期拆除设备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其主观有过错,行为属违约。出租方认可2014年12月下旬曾接收承租方的函件,其虽不认可承租方主张的函件内容,但不能出示相应反证,可认定承租方催促其履行拆除租赁设备的事实成立。出租方接收通知后仍怠于履行该义务,即便其所述涉案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的事实成立,亦应采取相应积极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现其以财产遭受损失,请求承租方赔偿,因其就损失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析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仍不能心悦诚服,不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或与上诉人片面强调自身权利而忽视对方权利有关。原审法院判决由泰**公司足额履行债务后,当事人双方因订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平衡。现上诉人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北京恒安**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已交纳),由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北京恒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