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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万达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南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我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将我派遣至青岛万**有限公司,将我的工作地点从北京调至青岛。我不同意被告的派遣,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2015年1月4日,被告向我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禁止我继续工作。之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与我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署了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可调整,并将此岗位特点向原告明示,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因公司经营策略及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人员编制由原来的316人调整为243人,被分流的员工部分选择去外地项目公司就职,部分员工选择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使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我公司将原告岗位调整至下属项目公司,岗位、工资均不变,但原告不同意,提出是否可以调去万达沈阳项目。我公司经协调后得知沈阳项目即将结束,没有岗位可以选择。至此,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我公司不得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工程师,每月工资22100元。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至第三条是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安排和调整……甲方可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位、职责、岗位、工作地点,甲方可根据需要将乙方派出到甲方下属或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乙方劳动报酬由甲方或借用方支付。”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创新管理模式需要,集团于2014年10月21日发文决定减少万达商**有限公司编制,致使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并充分结合你的实际情况,公司经研究决定调整你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派遣你到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万**有限公司工作……如未按期到岗报到,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按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约定处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考虑在北京安排工作。

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承诺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1.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2014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70268.5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认可,其表示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握公司信息,并提供与被告公司人事行政部副总经理黄**的电话录音及招聘网页打印件。在录音中,原告称:“我还是希望能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呗,然后在北京工作”,黄**称:“……因为咱们这个文件也发布了,而且也是这么大动静,大家也是很清楚的,不是咱们一个人的问题,同时这一批有很多同事……您说去沈阳,我们也去协商沈阳,但是确实沈阳马上就没项目了,我们没办法给您协调沈阳,包括辽宁省内的我们都给您协调了……”;招聘网页打印件显示万达**中心招聘建筑设计经理,发布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招聘网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被告曾就合同约定可以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条款向原告明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提供有原告填写的人才信息登记表,在该表格“能否接受异地派遣”一栏内,原告填写的为“可”,“可接受异地派遣地区或城市”一栏内,原告填写的亦为“可”。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格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效力,而劳动合同的约定显示公平,侵害劳动者权益。经询,原告表示其填写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是因为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被告称公司在北京,不牵扯其他地方。

另查,原告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详情单、录音、招聘网页打印件、信息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将原告派遣至下属或关联公司工作。在签署该合同前,被告曾以书面形式,就能否接受异地派遣问题询问过原告,原告本人表示可以接受异地派遣,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条款侵害劳动者权益,构成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曾表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不会牵涉其他地方,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本人提供的录音,在原告拒绝调至青岛工作后,被告曾为原告协调过至沈阳工作,在协调未果,双方亦不能就工作地点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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