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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南村,被告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与窦**是夫妻关系,赵**为二人之子,赵**为赵**与孙*之女。赵**与孙*离婚后,赵**随其母亲孙*生活。原告因与窦**夫妻关系不好,常年分居。孙*与赵**离婚后,孙*在北京**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要求确认孙*对原告名下位于本市海淀区×××北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有居住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出具了一份赠与协议,原告才发现窦**未经原告同意,在2012年6月11日与孙*签订了《房屋赠予协议》,将本市海淀区×××北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赠与了赵**。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窦**与赵**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房屋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述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赵**与孙*离婚的原因在于赵**的过错,原告对房屋赠与协议的相关内容事前是知道的,同时窦**有权利处分房产,不存在原告所称恶意串通及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依据。赵**认为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且从赵**与孙*的离婚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对赠与是同意的。因赵**的过错,造成赵**目前的处境,赵**为残疾儿童,有严重听力障碍,需要治疗,基于这个原因,原告及窦**才表示赠与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屋赠与协议具有公益社会道义性质,赠与人不履行承诺,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综上,被告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辩称:被告窦**与原告赵*为夫妻关系,但平时多数时间分开居住,很少沟通。2012年,赵*搬到女儿家照顾外孙女,窦**一人在家居住。赵**与孙*闹矛盾要离婚,为了安抚孙*及见到孙女赵**,窦**与赵**疏远了。窦**当时感到孤独无助,精神状态很差,开始抑郁,需要服药治疗。此时孙*称,只要窦**签署一份赠与协议,就会赡养窦**,照顾窦**的生活起居,并经常带赵**来看窦**,否则孙*就与赵**离婚,将赵**带走。为了能拯救赵**与孙*的婚姻及见到赵**,窦**在孙*提前写好的材料上签了字。窦**只有小学文化,加上信任孙*,就没有阅读协议的内容。协议签完后,孙*将协议收起来,没有给窦**看过。后孙*与赵**离婚,且未赡养窦**,至今窦**已经有两年见不到赵**。窦**签订赠与协议私自处分了窦**与赵*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行为给家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和伤害。赠与协议非窦**的真实意愿。综上,被告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窦瑞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0年9月结婚。案外人赵**为二人之子。案外人赵**与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即被告赵**。

坐落于本市海淀区×××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2015年4月29日,赵*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

2012年6月11日,孙*代赵**(被赠与人)与窦**(赠与人)签订《房屋赠予协议》。该协议载明,赠与人窦**与丈夫赵*在北京市海淀区×××共有房产三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窦**应有一半房产的所有权,现窦**愿将其中一套房产赠予孙女赵**。因×××号楼×单元×××一直由赵**的父母赵**、孙*使用收益,故窦**决定选择此套房产赠与赵**,并答应将来有产权证后过户给赵**,由其母亲孙*监护使用至赵**21周岁时再交由她全权处置。作为赵**的监护人,对于窦**赠与赵**的此项财产,孙*将作出如下承诺:1、尽最大努力好好抚养赵**长大,不给赵**改姓。2、每年给赵*及窦**一万两千元作为赡养费(也可每月付一千元)。3、定期让赵**去看望奶奶,跟奶奶经常保持联系。4、到赵**21周岁时,孙*应将此房产交予赵**全权处置。

庭审中,关于《房屋赠予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赵**称,给付赡养费及定期带赵**去看望窦**的义务均已履行,涉诉房屋未过户给赵**。被告窦**称协议均未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窦**与赵**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无效的依据,原告称《房屋赠予协议》是窦**与赵**的法定代理人孙*私自签订,原告不知情,也未经过原告同意。涉诉房屋为原告与窦**的夫妻共同财产,窦**属于无权处分。《房屋赠予协议》系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原告是否有窦**与赵**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告称《房屋赠予协议》未告知原告,亦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是恶意,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窦**与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赠予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称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窦**所称其签订协议时,其精神状态很差,开始抑郁,需要服药治疗,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窦**称其有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赠予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赵**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赵*、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赵*与窦**共同共有。现窦**未经赵*同意,擅自与赵**签订《房屋赠予协议》,将涉诉房屋赠与赵**,属于无权处分。而赵*对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不予追认。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赵**与被告窦**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赵**、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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