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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1与北京嘉娱**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X2、贾X,委托代理人刘**、陈南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约北京嘉娱**责任公司,合同期为三年。从2014年11月10日至今,原告仅前往韩国参加过一次培训,合同上约定的很多培训和服务都没有进行。后来被告就消失了,经纪人说他们已经被辞退了,董事长也联系不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二、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合同款6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误工费1万元、共计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原告母亲贾X出具书面声明称同意原告签约)与被告(甲方)签订《练习生培养及演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作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辅导,练习生分为A、B、C三个级别;乙方签约后,为C级别练习生;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全方位的培训,其中声乐、舞蹈、表演为主课程,每门课程48课时,共144课时,造型设计、公众形象塑造、艺人艺德修养、媒体应对技巧、艺人自我行销、宣传炒作技巧为辅助课程,每门课程1课时,共6课时,所有课程总计150课时;乙方接受培训1至3个月后,由甲方评定是否获得B级别练习生的身份,获得B级别身份的练习生可前往韩国接受1个月强化培训,赴韩培训包含但不限于:舞蹈、健身、化妆及韩语课程;未获得B级别身份的练习生可选择继续接受甲方国内培训等待下次评级,也可以选择解除本合约,甲方将于7日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签约本合约时相关押金;乙方经韩**司强化培训后,由甲方与韩**司共同评定乙方是否获得A级别练习生的身份,甲方将为A级别练习生提供艺人管理部评估报告、艺人形象设计报告、艺人演艺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艺人艺术形象摄影、艺人电子资料简介制作、录音棚练习使用、艺人EP(单曲)制作、艺人EP(单曲)封面内页设计、艺人EP(单曲)CD套装排版印刷、艺人网络宣传等;未获得A级别身份的练习生在合约有效期内可继续在韩国接受培训等待下次评级,也可返回国内解除本合约,甲方将于7日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签约本合约时相关押金;甲乙双方同意,在合约有效期间(包括乙方作为练习生的整个期间),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演艺经纪管理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管理人;甲方应在本合约签署后向乙方提供合约约定的培训和演艺经纪服务,甲方应尽力为乙方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甲方为保证乙方有效地实施本合约,将指派相应配套服务和有关服务人员;本合约自2014年11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0日,为期3年;乙方同意支付人民币6万元作为履行合约的担保,合约期满前,如乙方未被评定为A级别练习生,同时未出现乙方严重违约情况,甲方将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在合约期内,甲方无故解除本合约的或甲方过错导致合约必须终止,乙方有权视甲方违约并要求相应赔偿;甲方违反本合约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的承诺和经纪管理合作服务,经乙方催告未改正致使乙方受到严重影响的,乙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约定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偿非违约方因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赔偿金或费用等。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万元的艺人包装推广宣传费用(保证金)。

诉讼中,原告称签约后没有在国内培训而是在2015年2月25日去的韩国,学了一个月舞蹈,但是一段舞蹈都没有学下来,从韩国回来后,被告给了一个高碑店的王老师的联系方式,一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果,后通过司法专邮向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及曾经的营业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等亦未果,后承办人前往被告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进行调查,经询问北京市**办公室主任得知,潞苑南大街1093号一层均系北京**团公司的办公地点,一层并无门牌号码,其1999年就在该公司工作,并未听说过北京嘉娱**责任公司及杨**。

上述事实,有《练习生培养及演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练习生培养及演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应对其义务履行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培训费用,因双方签订的《练习生培养及演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约定”合约期满前,如乙方未被评定为A级别练习生,同时未出现乙方严重违约情况,甲方将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保证金”等,故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朱X1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练习生培养及演艺经纪业务全权合约》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X1保证金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朱X1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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