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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与王**、韩**、李**、王**、张**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张**、韩**、李**(以下简称王**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3年12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3)563号《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实施市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63号《用地批复》),同意将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李家村工矿用地1.8617公顷等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征地补偿款由开发商**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委会。李**、韩**、张**的房屋位于本案所涉56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李**、韩**的房屋于2005年11月25日被拆除,张**的房屋于2006年8月10日被拆除。563号《用地批复》所征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为“俪水豪庭”小区,该小区于2005年7月开工建设,2009年12月竣工。王**、王**所使用的土地不在本案所涉56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2014年7月21日,王**等五人不服563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4)18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王**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王**、王**所使用的土地不在该《用地批复》范围内,因此其二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李**、韩**、张**最迟于2009年12月底应当知道其使用的土地被征为国有,2014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辽宁省人民政府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驳回王**等五人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二审判决认为,王**、王**自认其使用的土地不在本案被诉56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但二人主张以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王**、王**二人以个人名义对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李**、韩**、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未达成补偿协议,三人一直信访,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的事实。辽宁省人民政府以2009年12月底涉案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竣工之日作为推定三人应当知道征地批复内容的时点,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复议申请权。即使从这一时点计算,三人于2014年7月申请行政复议,也超过2年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等五人是五住户代表,其中韩**、张**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王**是家庭成员代表。根据《审理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参照上述规定,王**等五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王**等五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沈阳**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中获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2014年7月21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一、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8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辽宁省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立士、王**所使用的土地不在本案被诉56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李**、韩**、张**的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项目于2009年12月竣工,两人最迟于2009年12月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土地被征为国家所有,2014年7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3、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支持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等五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等五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适格主体资格问题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审理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照《审理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规定》有关适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主要有:一是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情形下,也可以是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是土地使用权人。未超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不具有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有资格对563号《用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只有李家村、李家村过半数的村民以及563号《用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包括土地承包人、实际使用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经审理查明,王**等五人中,只有李**、韩**、张**三人使用的土地在563号《用地批复》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王**、王**的土地不在563号《用地批复》征地范围内,不是本案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鉴于此,王**等五人中,只有李**、韩**、张**三人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王**、王**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王**、王**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王**等五人主张,王**、王**是以家庭成员代表身份,韩**、张**是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王**等五人并未达到村民“过半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数字,复议申请仍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563号《用地批复》,未告知王**等五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王**等五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563号《用地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563号《用地批复》的内容就是同意征收李家村工矿用地1.8617公顷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李**、韩**的房屋于2005年11月25日被拆除,张**的房屋于2006年8月10日被拆除,拆除房屋的理由就是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家所有,按照普通人正常的理性思维,至迟在三人房屋被拆除时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李**、韩**、张**三人至2014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有效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王**等五人主张至2014年6月12日在沈阳**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中才获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同年7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主张是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误解。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未申请行政复议,之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属超过了有效的申请复议期限,“知道”之日不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2年有效期限的起算点。因此,对王**等五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生效判决笔误问题

申请人主张二审生效判决书与(2015)辽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一致。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书自第三页“上诉人王**等五人上诉称”至判决书末尾,由于装订错误,导致该部分内容与(2015)辽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页至末尾混同,辽宁**民法院应当予以补正。

综上,王**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但对二审判决书因装订错误导致的笔误,辽宁**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出具书面裁定书予以补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张**、韩**、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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